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10281 號
訴願人 張○惠
代理人 張○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0323848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42 巷 19 弄 2 號 5 樓頂(第 6 層
)增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18 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構造物為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
金屬、塑膠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
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法不溯及既往,現有管理辦法查拆舊雨棚不合情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市○○區○○路○段 142 巷 19 弄 2 號建築物之合法
登記範圍層數係屬 5 層,系爭構造物係坐落於該建築物 5 樓頂,顯屬未經許
可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違章建築,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
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 110 年 2 月 1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76 中建字
第 2286 號竣工圖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法不溯及既往,現有管理辦法查拆舊雨棚不合情理等語。惟按前揭
法令所示,建築物之建造本即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許
可而擅自建造建築物者,即屬違章建築,且原處分已載明係依據建築法第 25 條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作成,非訴願人所謂之管
理辦法,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命限期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無礙本件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之認定,遂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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