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908人
號: 110314027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572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86、9、98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40273  號
    訴願人  林○○子
    代理人  林○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3352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10  年 1  月 2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
35284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33529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35284 號拆除時間通知
單,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里 147  之 20 號(1 樓左側遮雨棚及 2  樓頂增
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2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係 2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06  平方公尺之金屬
構造物,係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建築,並以首揭拆除時間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訂於 110  年 2  月 22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已建造完成十餘年,且位於訴願人家人之私人土地上
    ,並無占用公有等情事,建造用途為乘涼遮雨晾衣及 2  樓屋頂版漏水防漏等作
    用,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等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並無地上建物建號之相
    關登記,足證系爭構造物係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
    造物屬實質違建,洵屬適法。至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僅係通知訴願人將執行拆除
    ,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33529 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
      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
      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第 1  款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28 日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
      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一節,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已建造完成十餘年,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等
      情形等語。惟系爭構造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係位於保護區,依 59 年 11
      月林口特定區計劃書第 6  節第 7  點,保護區內之建築物,可維持其現有使
      用,其增建及新建除照一般申請規定外,其建築地區僅限於既成之建築物地區
      內,並應先經開發單位允許後方可施工。系爭構造物既未經開發單位允許即擅
      自建造,即屬違建,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命限期自
      行拆除,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35284 號拆除時間
    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35284 號拆除時
      間通知單,主要係在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定於 110  年 2  月 22 日起執
      行拆除。是該通知單僅係告知原處分機關所欲採取之強制拆除方法及執行時間
      ,未再課予訴願人其他義務,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
      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另不服原處分機關所欲採取
      之強制拆除方法及執行時間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