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10256 號
訴願人 易○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8253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8 、59、62、71、72、104 地號等 6 筆土地
(重測前為○○○段○○○○小段 000-00 、200-00、000-00、200-00、000-00、20
0-00 地號,持分面積依序為 14.25、 14.28、2.77、 14.19、 11.55、5.62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 6 筆土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2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巷道用地
減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 58 、59、62、71、72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
所核發 67 中使字第 002 號使用執照(64 中建字第 2054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系爭 104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8 中使字第 1429 號、1430
號使用執照(67 中建字第 1147 號、第 114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6 筆土地核課期
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72
元、1 萬 2,581 元、1 萬 2,582 元、1 萬 2,130 元、1 萬 2,131 元,合計 5
萬 7,796 元,並併同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之其他 3 筆土地核定 109 年地價稅
計 2 萬 3,323 元(系爭 6 筆土地為 1 萬 2,0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無理由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和其他土地共有人等 3 人至地政申請地籍圖,至現場查核,
發現是公用巷道,不是我們私人營利土地,懇請相關單位依現場實際用地,免予
課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本
府工務局 109 年 11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2168886 號函附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093006 號函抄本,其內容援引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內容,回復略以:「…說明
三、(一)○○段 58 、59、62、71、72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中
使字第 002 號使用執照(64 中建字第 2054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
置圖核對結果,屬該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通路;查本案
類似通路(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
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二)○○段 104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
所核發 68 中使字第 1430 號使用執照(67 中建字第 1148 號建造執照)、68
中使字第 1429 號使用執照(67 中建字第 1147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
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通路;查本
案類似通路(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
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
定空地』…。」。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認定確屬
前開其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通路,仍為建築
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是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6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繼續核定 109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
稅義務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 7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 2 項)。」。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7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
,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
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
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
度不限制。」。
四、又按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
「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
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
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
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
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
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規定檢討,雖未計入
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
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
五、卷查本案系爭 6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而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原處分
機關詢據本府工務局 109 年 11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2168886 號函復略
以:「主旨:有關函查○○區○○段 58 、59、62、71、72、104 地號土地是否
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二、有關旨揭地號是否屬
法定空地一節,經查本局前以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093006
號函回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案,敬請參照前函辦理,隨文影送前開
號函 1 份供參。…」經查前開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三、…(一)○○段 58
、59、62、71、72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中使字第 002 號使用執
照(64 中建字第 2054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
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道路;…(二)○○段 104 地號土地
,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8 中使字第 1430 號使用執照(67 中建字第 1148 號建
造執照)、68 中使字第 1429 號使用執照(67 中建字第 1147 號建照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類
似道路;查本案類似通路(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
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9
0069295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上開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
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發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通
路,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是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
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6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
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 8,372 元、1 萬 2,581 元、
1 萬 2,582 元、1 萬 2,130 元、1 萬 2,131 元,合計 5 萬 7,796 元,
並併同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之其他 3 筆土地核定 109 年地價稅計 2 萬 3,3
23 元(系爭 6 筆土地為 1 萬 2,03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公用巷道,不是我們私人營利土地,請依現場實際用地
,免予課稅等語。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所示:「…在現行
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
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
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
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
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
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
06 年判字第 729 號判決意旨,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
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
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
情狀,自應認其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
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經查系爭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建築基地,又其計
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
之土地,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縱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準此,系爭土地
於設置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後,縱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
然因其屬性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尚無該條前段免徵
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
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繼續課徵系爭 6
筆土地 109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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