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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7024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677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70240  號
    訴願人  詹○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7109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於坐落本市○○區○○段 221、224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
為 52.41  平方公尺、40.99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第 2  種住宅區」,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分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民國(下同)69  汐
使字第 3343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144  號建造執照)及 69 汐使字第 3481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271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 9,453  元、4 萬 8,905  元、4 萬 8,905  元
、4 萬 6,849  元及 4  萬 6,849  元,合計 23 萬 96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221、224 地號等 2  筆土地,觀諸訴願人復查申請書檢附
    5 紙現場照片,即可確認系爭 2  筆土地為既成道路,非任何建物之法定空地,
    又該 2  筆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40 年以上,皆由本市汐止區公所養護管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8  號判例意旨,
    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免徵
    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 2  種住宅區」,原經
    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土地分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9 汐使字第 3343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144
    號建造執照)及 69 汐使字第 3481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2718 號建造執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並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
    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
三、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說明:
    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
    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
    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
    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
    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
    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
    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
    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
四、卷查系爭土地核屬 93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案」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 2  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就系爭 2  筆土地是否屬建
    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9  年 1
    1 月 1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2211175 號函請參照 109  年 9  月 15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91758171 號函,該函略以:「主旨:有關○○區○○段 221  及 224
    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疑義一案……。說明三、旨揭地
    號土地經以上述系統查詢結果如下:(一)○○段 221  地號,係 69 使字第 3
    343 號使用執照(68  建字第 144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二)○○段 2
    24  地號,係 69 使字第 3481 號使用執照(68  建字第 2718 號建造執照)之
    建築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8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0
    94016 號函、109 年 9  月 1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758171 號函、109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2211175 號函及該局施工科提供之相關圖說、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為憑。準此,系爭土地既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9
    汐使字第 3343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144  號建造執照)及 69 汐使字第
     3481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271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
    )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
    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 23 萬 961  元,
    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可確認為既成道路,非任何建物之法定空地,又該系爭
    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40 年以上,皆由汐止區公所養護管理,依司法院釋字
    第 40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8  號判例意旨,係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等語。惟
    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係在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
    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
    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且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
    准之必要條件,縱該法定空地係供公眾通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
    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法定空地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後,於所有
    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爰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
    予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 3  萬 9,453  元、4 萬 8,905  元、4 萬 8,905  元、
    4 萬 6,849  元及 4  萬 6,849  元,合計 23 萬 961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
    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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