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70240 號
訴願人 詹○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7109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於坐落本市○○區○○段 221、224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
為 52.41 平方公尺、40.99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第 2 種住宅區」,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分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民國(下同)69 汐
使字第 3343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144 號建造執照)及 69 汐使字第 3481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271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 9,453 元、4 萬 8,905 元、4 萬 8,905 元
、4 萬 6,849 元及 4 萬 6,849 元,合計 23 萬 96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221、224 地號等 2 筆土地,觀諸訴願人復查申請書檢附
5 紙現場照片,即可確認系爭 2 筆土地為既成道路,非任何建物之法定空地,
又該 2 筆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40 年以上,皆由本市汐止區公所養護管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8 號判例意旨,
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免徵
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 2 種住宅區」,原經
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土地分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9 汐使字第 3343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144
號建造執照)及 69 汐使字第 3481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2718 號建造執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並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
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
三、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說明:
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
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
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
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
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
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
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
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
四、卷查系爭土地核屬 93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案」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 2 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就系爭 2 筆土地是否屬建
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9 年 1
1 月 1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2211175 號函請參照 109 年 9 月 15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91758171 號函,該函略以:「主旨:有關○○區○○段 221 及 224
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疑義一案……。說明三、旨揭地
號土地經以上述系統查詢結果如下:(一)○○段 221 地號,係 69 使字第 3
343 號使用執照(68 建字第 144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二)○○段 2
24 地號,係 69 使字第 3481 號使用執照(68 建字第 2718 號建造執照)之
建築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8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0
94016 號函、109 年 9 月 1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758171 號函、109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2211175 號函及該局施工科提供之相關圖說、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為憑。準此,系爭土地既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9
汐使字第 3343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144 號建造執照)及 69 汐使字第
3481 號使用執照(68 汐建字第 271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
)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
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 23 萬 961 元,
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可確認為既成道路,非任何建物之法定空地,又該系爭
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40 年以上,皆由汐止區公所養護管理,依司法院釋字
第 40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8 號判例意旨,係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等語。惟
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係在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
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
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且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
准之必要條件,縱該法定空地係供公眾通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
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法定空地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後,於所有
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爰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
予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 3 萬 9,453 元、4 萬 8,905 元、4 萬 8,905 元、
4 萬 6,849 元及 4 萬 6,849 元,合計 23 萬 961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
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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