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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1023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589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10233  號
    訴願人  李○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1007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7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3 使字第 227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27 日
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定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係供作「長期照顧機構(H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辦理 1
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申報作業),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717071 號
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26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作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H 類
 1  組)」使用,惟逾上開期限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2
月 15 日前補辦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為訴外人林○軒承租,由訴願人代為簽名;在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送達前,住民已離開系爭建築物,機構於 5  月中開始
    停業,對法規不了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屬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供作「養護機
    構(H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及未辦理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8  日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26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在案。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作為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H 類 1  組)」使用,惟逾上開期限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
    業,違規明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違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
    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4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                │【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                │】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第三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9  年 8  月 27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
    定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供作「長期照顧機構(H 類 1  組)」使用,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係屬每 4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辦理 109  年
    度申報作業,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71707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26 日前補辦申
    報作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
    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號函及送達證書、109 年 8  月 2
    7 日、109 年 12 月 16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4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2  月 15 日前補辦 109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為訴外人林○軒承租,由訴願人代為簽名;在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送達前,住民已離開系爭建築物,機構於 5  月中開始停
    業,對法規不了解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8  月 27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定經營「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供作「長期照顧機構(H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係屬每 4  年 1  次辦理
    公安申報場所,訴願人負有定期檢查申報義務,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業,
    與訴願人所稱係代訴外人承租及簽名,分屬二事。另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辦理申報作業之規定,係於 84 年 8  月 2  日增訂並經
    公布,人民即有知悉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前
    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10  年 2  月 15 日前補辦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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