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10233 號
訴願人 李○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1007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7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3 使字第 227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27 日
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定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係供作「長期照顧機構(H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辦理 1
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申報作業),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717071 號
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26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作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H 類
1 組)」使用,惟逾上開期限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2
月 15 日前補辦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為訴外人林○軒承租,由訴願人代為簽名;在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送達前,住民已離開系爭建築物,機構於 5 月中開始
停業,對法規不了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屬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供作「養護機
構(H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及未辦理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8 日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26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在案。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作為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H 類 1 組)」使用,惟逾上開期限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
業,違規明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違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
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4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 │【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 │】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第三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9 年 8 月 27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
定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供作「長期照顧機構(H 類 1 組)」使用,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係屬每 4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辦理 109 年
度申報作業,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71707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26 日前補辦申
報作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
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號函及送達證書、109 年 8 月 2
7 日、109 年 12 月 16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4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2 月 15 日前補辦 109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為訴外人林○軒承租,由訴願人代為簽名;在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送達前,住民已離開系爭建築物,機構於 5 月中開始停
業,對法規不了解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8 月 27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定經營「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供作「長期照顧機構(H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係屬每 4 年 1 次辦理
公安申報場所,訴願人負有定期檢查申報義務,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業,
與訴願人所稱係代訴外人承租及簽名,分屬二事。另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辦理申報作業之規定,係於 84 年 8 月 2 日增訂並經
公布,人民即有知悉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前
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10 年 2 月 15 日前補辦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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