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30172 號
訴願人 蔡○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3356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10 巷 48 弄 27 號 1 樓旁增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19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
、金屬構造,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雨遮已存在近 30 年,因考慮石棉瓦雨遮老舊毀損有摔落砸傷
路人之虞,遂約於 105 年年中進行修繕為現有型式,並無增建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違章建築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未
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構造物,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
規定,並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認定其為實質違建,並命自
行拆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
,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
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19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
屬實質違章,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雨遮已存在近 30 年,因考慮石棉瓦雨遮老舊毀損有摔落砸傷
路人之虞,遂約於 105 年年中進行修繕為現有型式,並無增建之事實等語。惟
查,系爭違章建物係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核屬建築法第 9 條之增建行為。
又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7 及 8 規定,D類別且未經排定拆
除期程或未列專案者,由原處分機關拍照建檔列管,不另行寄發行政處分;而符
合拍照列管案件之修繕標準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得在原規模範圍內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經查,系
爭違章建物依卷附 98 年及 108 年 google 街景圖及勘查紀錄表所示,結構已
全部換新,為拆除原有構造物後重為建造,要難認符合前開修繕標準。又系爭違
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究係因
何興建,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有關違章建
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