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40114 號
訴願人 黃○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
317122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三峽○○○段○○小段 1026-4 、00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
,宗地面積依序為 956 平方公尺、526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全部(下稱某某地號土
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三鶯分處清查發現,系爭 1026-4 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 420 平方公尺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1 峽使字第 588 號使用執照
(70 峽建字第 178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及基地內私設通路;系爭
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71 平方公尺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均屬
建築法第 11 條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 2 筆土地部分面積(420 平方公尺及 71 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 萬 1,784
元、1 萬 1,784 元、1 萬 1,784 元、8,670 元、8,670 元,合計 5 萬 2,69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已無償供公眾使用逾 30 年,依當時法令依法分割免徵
地價稅並無不法,今驟然補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原處分機關未釐清系爭土地
界址即補徵地價稅有違誠信原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行政機關若
要使用私人土地應予徵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前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函
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函復略以:「○○段○○小段 1026-4 地號,依 71 峽
使字第 588 號使用執照(70 峽建字第 1789 號建造執照)卷內圖說載示,
部分係該照之建築基地、部分係該照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部分係現有道路。○
○段○○小段 0000-00 地號,依 71 峽使字第 588 號使用執照(70 峽建
字第 1789 號建造執照)卷內圖說載示,部分係該照之建築基地、部分係現有
道路…。」、「旨揭地號土地部分屬 71 峽使字第 588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內之私設通路,自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二)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縱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因時效取得之既
成道路有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免徵地價稅。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及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
:「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私設通路,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
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三、卷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原經核准自 87 年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清查,發現系爭 2 筆土地部分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1 峽使字第 588 號
使用執照(70 峽建字第 1786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及現有道路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
1080211 號函、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152959 號函、地籍圖查
詢資料及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9 年 11 月 9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9619671
1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為憑。系爭 2 筆土地部分面積(420 平方公尺及 71 平方
公尺)既已計入前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
築法第 11 條之「法定空地」,縱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減免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合計 5 萬 2,692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供公眾使用逾 30 年等語。惟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係在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分稠密使
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
質,且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該法定
空地係供公眾通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
而與其他非法定空地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
法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爰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明文規定,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又
系爭 2 筆土地原核准自 87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未因此而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
賴嗣後若該等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無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
訴願人亦未因前開免徵地價稅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因此尚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共計 5 萬 2,692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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