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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6007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1164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0074  號
    訴願人  龍○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23290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3  日至本市○○區○○路○段 200  巷
 2  弄 1  至 7  號及 2  至 16 號、4 弄 1  至 27 號及 2  至 24 號(即龍○大
地公寓大廈)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認現場涉有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用途、外牆、區劃牆、停車位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
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管理人
,遂以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095635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8  月 28
日現場查察,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及拆除 20 公分混凝土牆、將 20 公分混
凝土牆中回填土剷除、變更停車位、變更建築物用途,以及原使用執照核准為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現況部分為管委會辦公室、會議室及儲藏室等情,認訴願人已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9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7307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243243 號函撤銷前揭 109  年 9  月 9
日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並經重新審查後,核認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回填土剷除並變更停車位使用,訴願人去年訴願時便強調這
    些與原始圖不符的變更,都是當時龍○建設公司為了銷售而承諾所有權人要求停
    車位,在建照核發後將簡易牆體拆除,才有如今的車位配置,而如今回填土剷除
    亦同。依據本社區原始竣工圖顯示,A 棟地下室部分空間原本就規劃為社區管理
    室使用,訴願人並無占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作為管理室。訴願人努力尋求建築
    師事務所協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因涉及變動許多管線,影響層面甚大而不敢
    承接,無論是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執照,根本無力支付如此龐大之變更費用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建物領有 83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該地下 1  層
    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28
    日現場查察,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及拆除 20 公分混凝土牆、將 20 公分混
    凝土牆中回填土剷除、變更停車位、變更建築物用途,原使用執照核准為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現況部分為管委會辦公室、會議室及儲藏室等情,已違反建築法
    規定,依法裁處,應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3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現場涉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用途、外牆、區劃牆、停車位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
    變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
    物之管理人,以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095635 號函請訴願人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於 1
    09  年 8  月 28 日現場查察,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及拆除 20 公分混
    凝土牆、將 20 公分混凝土牆中回填土剷除、變更停車位、變更建築物用途,原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現況部分為管委會辦公室、會議室及儲藏室等情。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 83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地下層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而依卷附 109  年 8  月 28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物
    地下室增設管委會辦公室、會議室及儲藏室,復依卷附系爭建物地下室平面圖,
    系爭建物 A  棟地下室設有管委會辦公室及會議室、B 棟地下室則設有儲藏室,
    且管委會辦公室、會議室及儲藏室現供訴願人使用,則訴願人就此部分應為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其使用管委會辦公室、會議室及儲藏室,核屬未依原核准用途使
    用,是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情形,應堪認定。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
    之違規使用人,亦為行為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裁罰使用人,
    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授權訴願人使用,仍不影響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是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10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始竣工圖顯示 A  棟地下室部分空間原本就規劃為社區管理室使
    用,訴願人並無占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作為管理室等語。查卷附 A  棟地下室
    平面圖固標示有社區管理室字樣,惟該字樣標示地區現況為違規供停車使用,而
    係於其他部分違規增設管委會辦公室及會議室,是訴願人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之
    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095635 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違規使用之行為,然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8  月 28 日
    稽查時,訴願人仍未停止使用,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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