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0053 號
訴願人 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7583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2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84.4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
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及訴願人所有坐落同地段 626 地號等 2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 109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合計 3 萬 5,673 元(系爭土地 109 年地
價稅為 2 萬 79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8 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存根之「法定空地面積」
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變使第 1415 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之「法定空地面
積」欄,並無任何數字之記載,應認本件確無「法定空地面積」,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並無「本筆為法定空地」之記載,自不得濫指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二)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定空地確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另依
67 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私設
通路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既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則該不得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之系爭土地,絕非法定空地,即絕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處分機關竟
引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解釋,依 71 年始「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將系爭土地(私設通路)計為建築基地面積中之
「法定空地」而課徵地價稅,其課稅處分顯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三)依原處分機關另案行政訴訟答辯書所檢附之現況圖,訴願人固然同意使用 1,5
71.315 平方公尺,但並非全部作為基地使用,實際作為基地使用者僅其中 1
,182.425 平方公尺,而就系爭土地而言,訴願人同意使用者,僅 253.31 平
方公尺中之 246 平方公尺而已,原處分機關率將另 7.31 平方公尺亦納為法
定空地,顯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土地係 99 年 10 月 15 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
鳳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鈞府工務局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82274364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段 627 地號土地,經
調閱本府所核發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
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
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
開函釋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認
定屬其所核發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
通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
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二)又本案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
字第 40 號判決意旨,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合
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無該免徵規定之適用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
09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私設通路,依 67 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則非屬法定空地
一節,經鈞府工務局 109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389676 號函查
復略以:「…三、(一)旨揭土地前已領有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
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築執照)在案,依法令適用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4、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
板面積…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 6 公尺…』查該等土地
部分即為依前揭規定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三)私設通路依據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認定為『法定空地』,該
解釋範圍涵蓋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本案系爭土地既經鈞府工務局認定全屬其核發之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
(四)末查訴願人主張其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之面積僅為 253.31 平方公尺之之 246
平方公尺,而有 7.31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 2.44 平方公尺)不在同意範圍
云云。惟據訴願人檢附之 67 年 10 月 1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其地號
為○○○段○○○小段(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同意使用面積為 1571.315
平方公尺,並非訴願人所述僅為 246 平方公尺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以:「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
,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
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
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
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
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
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係 99 年 10 月 15 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
鳳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就
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原處分機關向建築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函詢,
經該局以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274364 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段 62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
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
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
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視
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前開函等附卷可憑,揆諸土地稅法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定空地確為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另依 67 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私設通路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既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則該不得計入建
築基地面積之系爭土地,絕非法定空地,即絕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處分機關
引用本府工務局之解釋,依 71 年始「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將系爭土地(私設通路)計為建築基地面積中之「法定空地」
而課徵地價稅,其課稅處分顯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
五、然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陳事項復請本府工務局說明,經該局以 109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389676 號函查復略以:「…三、(一)旨揭
土地前已領有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築執照
)在案,依法令適用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 4、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通路寬度應為 6 公尺…』查該等土地部分即為依前揭規定所留設之私設通
路。…(三)私設通路依據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
04569 號函釋認定為『法定空地』,該解釋範圍涵蓋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
設通路,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
47 號判決意旨:「…有關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
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於稅
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
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是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
主管機關指明雖於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核准要件之一,
仍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全屬其核發之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
地,則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駁回訴
願人復查申請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本案訴願決定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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