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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5005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938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0053  號
    訴願人  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7583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2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84.4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
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及訴願人所有坐落同地段 626  地號等 2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 109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合計 3  萬 5,673  元(系爭土地 109  年地
價稅為 2  萬 79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8 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存根之「法定空地面積」
      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變使第 1415 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之「法定空地面
      積」欄,並無任何數字之記載,應認本件確無「法定空地面積」,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並無「本筆為法定空地」之記載,自不得濫指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二)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定空地確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另依
       67 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私設
      通路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既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則該不得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之系爭土地,絕非法定空地,即絕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處分機關竟
      引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解釋,依 71 年始「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將系爭土地(私設通路)計為建築基地面積中之
      「法定空地」而課徵地價稅,其課稅處分顯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三)依原處分機關另案行政訴訟答辯書所檢附之現況圖,訴願人固然同意使用 1,5
      71.315  平方公尺,但並非全部作為基地使用,實際作為基地使用者僅其中 1
      ,182.425  平方公尺,而就系爭土地而言,訴願人同意使用者,僅 253.31 平
      方公尺中之 246  平方公尺而已,原處分機關率將另 7.31 平方公尺亦納為法
      定空地,顯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土地係 99 年 10 月 15 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
      鳳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鈞府工務局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82274364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段 627  地號土地,經
      調閱本府所核發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
      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
      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
      開函釋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認
      定屬其所核發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
      通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
      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二)又本案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
      字第 40 號判決意旨,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合
      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無該免徵規定之適用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
      09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私設通路,依 67 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則非屬法定空地
      一節,經鈞府工務局 109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389676 號函查
      復略以:「…三、(一)旨揭土地前已領有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
      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築執照)在案,依法令適用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4、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
      板面積…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 6  公尺…』查該等土地
      部分即為依前揭規定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三)私設通路依據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認定為『法定空地』,該
      解釋範圍涵蓋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本案系爭土地既經鈞府工務局認定全屬其核發之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
(四)末查訴願人主張其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之面積僅為 253.31 平方公尺之之 246
      平方公尺,而有 7.31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 2.44 平方公尺)不在同意範圍
      云云。惟據訴願人檢附之 67 年 10 月 1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其地號
      為○○○段○○○小段(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同意使用面積為 1571.315
      平方公尺,並非訴願人所述僅為 246  平方公尺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以:「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
    ,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
    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
    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
    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
    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
    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係 99 年 10 月 15 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
    鳳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就
    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原處分機關向建築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函詢,
    經該局以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274364 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段 62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
    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
    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
    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視
    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前開函等附卷可憑,揆諸土地稅法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定空地確為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另依 67 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私設通路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既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則該不得計入建
    築基地面積之系爭土地,絕非法定空地,即絕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處分機關
    引用本府工務局之解釋,依 71 年始「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將系爭土地(私設通路)計為建築基地面積中之「法定空地」
    而課徵地價稅,其課稅處分顯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
五、然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陳事項復請本府工務局說明,經該局以 109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389676 號函查復略以:「…三、(一)旨揭
    土地前已領有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築執照
    )在案,依法令適用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 4、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通路寬度應為 6  公尺…』查該等土地部分即為依前揭規定所留設之私設通
    路。…(三)私設通路依據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
    04569 號函釋認定為『法定空地』,該解釋範圍涵蓋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
    設通路,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
    47  號判決意旨:「…有關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
    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於稅
    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
    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是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
    主管機關指明雖於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核准要件之一,
    仍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全屬其核發之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
    地,則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駁回訴
    願人復查申請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本案訴願決定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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