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10041 號
訴願人 翁○鈞即翁○鈞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20869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131 巷 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使用人:群○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類組:補習班、D 類 5 組)107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
2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況:「 1、避難層出入口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0 條之 1 須 120 公分規定。 2、走廊—一般走廊不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應為 180 公分。」,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15 日「
109 年度第 3 次『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
定及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審認,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及新北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補充圖例規定:「1 樓之每間店
鋪視為他棟建築物…」所稱「他棟建築物」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5 條規定:「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視為另一場所」所稱「視為另一
場所」,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規定,檢討其出入口寬
度。
(二)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竣工建築物與核定
建築圖樣之容許誤差標準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
,其誤差不得超過 5 公分:四、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 1
0 公分者。」,訴願人於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程序時,均
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7 蘆裝修(使)字第 084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
前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檢討;又原處分機關以增設門扇而認定走廊寬度不足
,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違等
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12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
現現況:「 1、避難層出入口不符技規第 90 條之 1 須 120 公分規定。 2、
走廊—一般走廊不足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92 條規定應為 180 公分。」,
且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本案涉及簽證不實項目為避難
層出入口及走廊寬度不足,係影響逃生避難動線,倘該場所發生火災、地震等緊
急事故或重大災害,因室內走廊增設門扇致寬度不足造成逃生路徑被阻隔,且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形成阻礙,而無法順利逃生避難,已嚴重妨礙現場師生等人
員逃生疏散及消防人員無法進入現場進行搶救,恐造成人員傷亡之悲劇,確屬情
節嚴重,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15 日「109 年度第 3 次『新北市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紀
錄」審認,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懲處作業要
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
檢查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
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
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
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
,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七)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
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6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
│ │【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之 1 條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其他建築物(住
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
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15 日「109 年度第 3 次『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審認:
「 1、避難層出入口不符技規第 90 條之 1 須 120 公分規定。 2、走廊—一
般走廊不足建築技術規則第 92 條規定應為 180 公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洵屬有據。且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補習
班(D 類 5 組)使用,簽證不實項目為避難層出入口及走廊寬度不足,係影響
逃生避難動線,倘該場所發生火災、地震等緊急事故或重大災害,因室內走廊增
設門扇致寬度不足造成逃生路徑被阻隔,且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形成阻礙,而
無法順利逃生避難,已嚴重妨礙現場師生等人員逃生疏散及消防人員無法進入現
場進行搶救,恐造成人員傷亡之悲劇,認定確屬情節嚴重,本件因該檢查簽證項
目已影響申報結果,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圖例所稱「他棟建築
物」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所稱「視為另一場所」,無須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規定,檢討其出入口寬度等語。惟查訴
願人繪製之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記錄簡圖所示,避難層之出入
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有 2 處出入口皆為 110 公分,按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之 1 條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
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
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
補充圖例規定:「…面積如未達本條規定標準,則店舖免設二處出入口。…」,
惟每處出入口依前開規定仍不得小於 1.2 公尺,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之 1 條規定無涉。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竣工建
築物與核定建築圖樣之容許誤差標準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
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 5 公分:四、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
未逾 10 公分者。」,訴願人於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程序時
,均依前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檢討;又原處分機關以增設門扇而認定走廊寬度不
足,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違等
語。惟查訴願人繪製之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記錄簡圖所示增設
一扇門,並簡圖走廊寬度標示 180 公分與現場實際寬度不足 180 公分,另與
前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平面圖不符。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
2 備註 1 規定:「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
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檢查時,即應按
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另查前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無設置門扇,已與原核發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不同,應依檢查時法令檢討,訴願人未依規定檢討簽證,確
已涉及簽證檢查內容簽證不實。訴願人主張,核非可採。本案系爭避難層出入口
及走廊尺寸與規定不符,訴願人於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時卻勾選為合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新
北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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