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023 號
訴願人 陳○渭即陳○渭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22562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陳○偉即潤○建築師事務所)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本市○○區○○街 45 號 1 至 3 樓、47 號
1 樓及 49 號 1 樓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訴
願人申報書簽證為「內部裝修材料檢查結果勾選合格」,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0 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內部裝修材料-3 樓走廊牆面部分以易燃材料裝
修(約 165 平方公分)含一牆面簡圖未繪製部分亦同」。案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23 日「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
懲處」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9 年度第 4 次會議討論
審認:「本案材料證明檢附為 100 年後,係法規發佈(註:應為發布誤植,以下同
)後所為,故應符合技規第 88 條,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88 條,…,屬 B 類(B-
4 組)適用上開規定,惟場所使用易燃材(泡棉)裝修,檢查人仍簽證合格,…檢查
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依要點四(三)
『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者』罰鍰辦理。…。」,因訴願人辦理 105 年及
106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前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98540 號函、108 年 4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6
83345 號函,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受託辦理前開建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六規定,以
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9 月 15 日營建署建管字第 10029
16571 號:「說明二、按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
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間做櫥櫃使用之隔屏(
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88 條附表說明二所明定,是固著於上開條文所列天花板、內部牆面或
隔屏,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泡棉,其耐燃性能應符合依上開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88 條規定。本案經指為使用泡棉,並非暴露於室內之隔音式吸音材料,係
為皮飾表面內填充材料,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等
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經 108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抽複作業,列為複查不合格
並涉及檢查簽證不實,經本局 109 年 9 月 23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
組第 4 次會議審查,認本案材料證明檢附為 100 年後,係法規發布後所為
,故應符合技規第 88 條,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88 條規定,屬 B 類(B-4
組)應使用耐燃二級以上裝修材料,惟系爭場所使用易燃材(泡棉)裝修,訴
願人仍簽證為合格,訴願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實明確。
(二)另訴願人所提 100 年 9 月 15 日營建署建管字第 1002916571 號函釋,係
內政部營建署就「關於室內以黏貼或釘掛方式將泡棉等材料作為吸音或裝飾使
用之檢查…」所為函釋,縱訴願人認經指為使用(泡棉)裝修,並非暴露於室
內之隔音式吸音之材料,係為皮飾表材內填充材料,惟該泡棉固著於牆面上,
其耐燃性級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訴願人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本局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
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下列情形者,本局應依建築
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四)
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 6:
三、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
下表規定,…。下表(二)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
辦理本市○○區○○街 45 號 1 至 3 樓、47 號 1 樓及 49 號 1 樓建築
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訴願人申報書簽證為「內
部裝修材料檢查結果勾選合格」,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0 日現場
勘查結果,現況「內部裝修材料-3樓走廊牆面部分以易燃材料裝修(約 165
平方公分)含一牆面簡圖未繪製部分亦同」。案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2
3 日「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
」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9 年度第 4 次會議討論
審認:「本案材料證明檢附為 100 年後,係法規發佈後所為,故應符合技規第
88 條,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88 條,…,屬 B 類(B-4 組)適用上開規定,
惟場所使用易燃材(泡棉)裝修,檢查人仍簽證合格,…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
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依要點四(三)『防火避難設
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者』罰鍰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10
日複查紀錄表、109 年 10 月 7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09 年度第 4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因訴願人辦理 105 年及 106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簽證內容不實,前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61598540 號函、108 年 4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683345 號函分別處以
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受託辦理前開建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六規定,以
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經指為使用泡棉,並非暴露於室內之隔音式吸音材料,係為皮
飾表面內填充材料,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等語。
按卷附 109 年 9 月 23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09 年度第 4 次會
議紀錄內容業已載明:「本案材料證明檢附為 100 年後,係法規發佈後所為,
故應符合技規第 88 條,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88 條,…,屬 B 類(B-4 組)
適用上開規定,惟場所使用易燃材(泡棉)裝修。」訴願人既為專業檢查機構,
應依當時規定辦理檢查簽證,本案牆面裝修易燃材質,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10 日複查紀錄表級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證,顯然不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耐燃材質,惟訴願人仍予
簽證合格,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六規定,以首
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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