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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3001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177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30015  號
    訴願人  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甯○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21708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8  號 5  樓、5 樓之 1  至 5  樓之 24
等建築物(領有 105  變使字第 189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市招:睡○北時尚旅館,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於 1
09  年 8  月 17 日經查察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6302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仍涉有安全或特別
安全門梯(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是日已立刻召換檢修人員加裝門弓器,於 40 分鐘後完成
    ,訴願人亦於隔日立即函文原處分機關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於 109  年 8  月 17 日經查察涉有防火門無法
    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1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16302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9  年 10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9  年
     10 月 30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
    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是日現場檢查
    結果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2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一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旅館」使用,其使用類別、
    組別為「B 類 4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系爭建築物前
    於 109  年 8  月 17 日經查察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630253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
    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仍涉有安
    全或特別安全門梯(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系
    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10 月 30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
    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是日已立刻召換檢修人員加裝門弓器,於 40 分鐘後完成等語。惟
    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
    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雖
    於事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經第 2  次查察涉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之違規,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
    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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