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1619 號
訴願人 李○婕即輕○音樂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23174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6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8 樹使字第 12 號
、107 樹變使字第 102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9 年 11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
經檢查涉有「廚房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完
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有開立黃色限改單,訴願人剛接手經營,已
於 109 年 11 月 21 日請廠商加裝改善,惟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
以為只要改善等候複查即可,致耽誤提出改善之書面資料,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9 年 11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
現現場「廚房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9 年 1
1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
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廚
房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2
紙、109 年 11 月 19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裁
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陳述意見及已於 109 年 11 月 21 日改善完成等
語。惟依卷附 109 年 11 月 19 日檢查紀錄表下方欄表所示:「建築物使用人
(建築物使用人不在場者,請受僱(代表)轉知,如對本記錄表檢查情形,認有
填寫錯誤等意見,請於 109 年 11 月 26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
,並應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且該欄下方之欄位即有現場受僱(代表)
人之簽名。復依卷附資料所示,109 年 11 月 19 日檢查紀錄表第二聯為黃色,
且交予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留存,而訴願人訴願書既載明「當時有開
立黃色限改單」等語,足見訴願人已知悉該檢查紀錄表內通知陳述意見之相關記
載,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至於訴願人主張已於 109 年 11 月 21 日改善
完成,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二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10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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