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1592 號
訴願人 傅○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9327817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81 號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係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之金屬、木造構造物,認定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
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未
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搭建牆面,其位置並非在防火隔間,該處地理位置屬於屋
前,不在防火之列。依新北市合法建築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規定,
搭建於建築物法定空地,其高度在 2.5 公尺以下,未占用停車空間、騎樓、防
火巷道、防火隔間。本件訴願人所搭牆面高 2.5 公尺、2.2 公尺,寬 3.4 公
尺,面積 7.48 平方公尺,其位置封閉法定空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拍照列管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欠缺存立之合法事證,
顯屬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原處分依法認定其係違章建築,並命訴願人
拆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
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
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
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
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及同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
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
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
理要點第 2 點規定:「二、前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依附表規定
之項目,得免予查報:(一)雨遮。(二)無壁體之花架。(三)圍籬。(四)
露天空調設備。(五)合法建築物七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 20 年之屋頂層
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六)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認定之項目。」。附表
如下表:
┌──┬─────┬────┬────────┬──────────┐
│項目│位置 │材料 │標準 │備註 │
│ │ │ │ │ │
├──┼─────┼────┼────────┼──────────┤
│圍籬│法定空地 │以竹、木│1.總高度在 1.5 │1.圍籬水平投影不得突│
│ │一般性空地│、不鏽鋼│ 公尺以下(含基│ 出建築線及境界線。│
│ │ │或鐵絲網│ 座)。 │2.不得占用法定停車空│
│ │ │材料為限│2.透空率在 70% │ 間等。 │
│ │ │ │ 以上(係指排除│ │
│ │ │ │ 基座以外之透空│ │
│ │ │ │ 部分須達 70 %│ │
│ │ │ │ 以上)。 │ │
│ │ │ │3.基座不得超過 4│ │
│ │ │ │ 5 公分 │ │
└──┴─────┴────┴────────┴──────────┘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坐落於本市○○區○○街 81 地號土地擅自增建之金屬、木造
材質違章建築(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並經原處分機
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使用執照竣工圖照片及平面圖,查知系爭構造物欠
缺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確認該構造物為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
自增建者,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以系爭構造
物屬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新北市合法建築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規定,搭建於
建築物法定空地,其高度在 2.5 公尺以下,未占用停車空間、騎樓、防火巷道
、防火隔間。本件訴願人所搭牆面高 2.5 公尺、2.2 公尺,寬 3.4 公尺,面
積 7.48 平方公尺,其位置封閉法定空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按新北市合法
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三)圍籬及附表規定,於法
定空地及一般性空地以竹、木、不鏽鋼或鐵絲網之圍籬,總高度在 1.5 公尺以
下(含基座)、透空率在 70 %以上(係指排除基座以外之透空部分須達 70 %
以上),且基座不得超過 45 公分,查系爭構造物之高度既已逾 1.5 公尺且無
透空,顯與前開要點規定不符,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命限期拆除,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