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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4154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4435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2、3、77、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1549  號
    訴願人  蔡○元
    訴願人  蔡○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9327590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蔡○元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蔡○廷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蔡○廷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0 號 4  樓頂(第 5  層)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0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
爭構造物係 1  層、高度約 3.5  公尺、面積約 130  平方公尺之 RC 、磚、金屬構
造物,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
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蔡○廷,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
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蔡○廷應自行拆除。訴願人等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於 65 年同棟公寓興建時同步增建,且有稅籍證明書
    ,訴願人均按時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稅,系爭構造物係借與從南部北上工作之親戚
    暫時借住。請考量系爭構造物增建之年代、時空背景等因素放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構造物並無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
    合法登記,足證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
    建築物。另依財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1475  號函釋示,完納房
    屋稅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訴願人所
    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蔡○元部分: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
      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
      判例參照)。準此,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提起
      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
      ,惟該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蔡○廷,訴願人蔡○元並非該處分相對人。又訴
      願人蔡○元雖係訴願人蔡○廷之父,然訴願人蔡○元未因該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造成損害,故訴願人蔡○元亦非屬訴願法第 18 條之利害關係人,其
      當事人即不適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關於蔡○元部分應不予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蔡○廷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
      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
      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
      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
      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訴願人蔡○廷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
      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
      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
      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
      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均按時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稅等語,惟此與認定系爭構造物是否屬
      於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仍屬二事。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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