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605人
號: 109306150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506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39、40、53、55、56、81、87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2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1508  號
    訴願人  陳○新
    訴願人  陳○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施
字第 109198812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新及陳○雨(下稱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 726  號建築物
(土地:本市○○區○○段 938  地號,重測前為本市永和區○○○○○段○○○小
段 206-6  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起造人(起造人 10 人),領有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67 永建字第 483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系爭建物原核
准興建地下 1  層、地上 9  層之鋼筋混擬土建築物,惟施工至 4  樓樓板時,因鑑
定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 68 年 10 月 19 日勒令
停工,迄至該建築執照期限 69 年 7  月 17 日屆至仍未辦理復工。嗣系爭建物因水
泥掉落,影響用路人通行安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  月 1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70051186 號函請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林○英(訴願人等之母親,亦為起造
人之一)轉知其他起造人,就系爭建物應進行維護公共安全,防範危險等措施。原處
分機關為辦理系爭建物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使用案,復以 1
09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70051186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林○英於 1
09  年 8  月 31 日進行現場勘查,並於當日會勘時請於 109  年 9  月 30 日前加
強安全防護及環境整潔,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未依規定就系爭建物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使用,違反建築
法第 55 條規定,依第 87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9,
000 元罰鍰,並請依規定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系爭建物自 68 年 10 月 19 日
    停工後即荒廢至今,內部結構應已嚴重朽壞,應認屬建築法第 55 條第 2  項「
    不堪供使用部分」及第 81 條「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標準
    ,應予拆除。惟原處分機關未就系爭建物之現況及結構為詳細調查,亦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予以通知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未詳細調查且未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裁處,顯然有誤。又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共 10 人,其中陳
    ○新、陳○明及陳○雨為陳林○英之子女,自得相互聯繫,惟其餘 6  名起造人
    係由建商自行聯繫安排,與訴願人等素昧平生,且建商公司已於 75 年 3  月 2
    9 日解散,訴願人等尚無法聯繫其餘 6  位起造人,自無法依規定由全體起造人
    辦理變更登記,請撤銷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現有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僅於 68 年經鑑定涉有混凝土抗壓
    強度不足情事,目前尚無未有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已符合建築法第 81 條規定,況
    依該條規定,係建物所有權人負有拆除義務,原處分機關斟酌現有事證,避免為
    逕課予起造人拆除系爭建物而影響其權利重大之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
    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第 1  項)。前項中止之工程,其
    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
    分,由起造人拆除之(第 2  項)。」、同法第 87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 9,000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107 年 8  月 8  日修正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 27 條規定:「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造執照、雜項執照
    逾期失效或工程中止之建築物、建築基地或相關設施,應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
    ,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第 1  項)。
    本局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對前項建築物、建築基地或相
    關設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物之部分起造人(起造人 10 人),並領有系爭建照。系
    爭建物原核准興建地下 1  層、地上 9  層之鋼筋混擬土建築物,惟施工至 4
    樓樓板時,因鑑定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 68
    年 10 月 19 日勒令停工,迄至該建築執照期限 69 年 7  月 17 日屆至仍未辦
    理復工。嗣系爭建物因水泥掉落,影響用路人通行安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  月 1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70051186 號函請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林
    ○英(訴願人等之母親,亦為起造人之一)轉知其他起造人,應進行維護公共安
    全,防範危險等措施。又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系爭建物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照規定辦
    理變更設計物並申請使用案,復以 109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70051
    186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林○英於 109  年 8  月 31 日進行現場勘查,並
    於當日會勘時請土地所有權人於 109  年 9  月 30 日前加強安全防護及環境整
    潔,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此有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系爭建物土地謄本、原處分機關前揭 107  年 1  月 10 日函、10
    9 年 8  月 24 日函及 109  年 8  月 31 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第 6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等各 9,000  元罰鍰,並請依規定補辦手續,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迄今應已不堪使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細查明,且未予陳
    述意見等語。按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建築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
    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
    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及第 87 條規定:「違反第 39 條、第
     40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 5
    00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建物於施工至 4  樓樓板時,在 68 年 10 月 19 日遭勒令停工後,系爭
    建物起造人即應依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就
    系爭建物可使用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使用,惟起造人等於當時並未辦
    理前揭事項,自難以事後歷時過久而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為有利之論據。又
    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  年 1  月 1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70051186 號函請土地所
    有權人陳林○英轉知其他起造人,就系爭建物應進行維護公共安全,防範危險等
    措施,而訴願人等於訴願書亦載明渠等為陳林○英之子女,自難謂無從知悉前揭
    107 年 1  月 10 日函之意旨,且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施
    字第 1070051186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林○英於 109  年 8  月 31 日進行
    現場勘查,該函主旨即載明:「為辦理系爭建照工程之中止後,其可使用供使用
    部分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使用案」,且說明二亦載明:「請土地所有
    權人、起、監造人務必參加」,訴願人等自得於 109  年 8  月 31 日會勘期日
    到場表示意見,惟會勘日僅有該土地所有權人委任律師參加,是訴願人主張,尚
    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9,000  元罰鍰,並
    請依規定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