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1469 號
訴願人 謝○宸即九○○功運動用品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9200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19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達 854.
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板使字第 889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自用儲藏室」使用。系爭建築物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22 日現場勘查,現況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
」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1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訴願人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2
09610 號函,限於 109 年 7 月 30 日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補辦申報完成,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9 年 11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依新北使工字第 1091920030 號函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已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掛件,目前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中
。另本場所已於 109 年 9 月 22 日向工務局建照科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併案
辦理室內裝修,申請變更使用類組為訓練班(D 類 5 組)及店舖(G 類 3 組
)使用,而非函文中所列健身房(D 類 1 組)。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附
表一所列,(D 類 5 組)檢查及申報期間為每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止;(G 類 3 組)檢查及申報期間為每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依
本場所申請變更之類組而言尚在規定期限內並無逾期,且本場所已於 109 年 1
0 月 23 日已掛件審查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8 日配合本府體育處執行新北市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體育處認定營業面積大於 300 平方公尺,係屬健身房(D 類 1 組)。查系爭
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2 日辦理商業登記時,將系爭建築物
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即已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訴願人應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以維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30 日稽查發現現場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即以新北工使字第 1
091209610 號函,限於 109 年 7 月 30 日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惟遲至 109 年 9 月 18 日本局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辦理前
開改善事項,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縱訴願
人已於 109 年 9 月 22 日及 109 年 10 月 23 日申請補辦手續,因屬事後
改善行為,無礙於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按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0 日掛
號辦理系爭建築物 109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申報書上查
核結果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項目,限期改正完竣再行申報」亦未完成 1
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故訴願理由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本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5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四、又內政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2 號令:「有關
運動訓練班場所具備下列條件者,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
所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D-5 組,並自即日生效:一、訓練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築物領有 87 板使字第 889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自用儲藏室」使用。系爭建築物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22 日現場勘查,現況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1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訴願人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91209610 號函,限於 109 年 7 月 30 日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補
辦申報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1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開函文、109 年 9 月 18 日新北市政府運動場館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之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場所已於 109 年 9 月 22 日向工務局建照科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暨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變更使用類組為訓練班(D 類 5 組)及店舖(G
類 3 組)使用,而非函文中所列健身房(D 類 1 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
日期附表一所列,(D 類 5 組)檢查及申報期間為每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G 類 3 組)檢查及申報期間為每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止;依本場所申請變更之類組而言,尚在規定期限內並無逾期,且本場所已於 1
09 年 10 月 23 日掛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網路申報掛號憑證)審查中等語
。查系爭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達 854.31 平方公尺,不符前開內政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2 號函釋意旨,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 條所定建築物使用類組之 D 類 5 組,復經本府運動場館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於 109 年 9 月 18 日現場稽查
,認定現況係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按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係屬每 1 年 1 次辦理公安申報場所,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訴願人負有定期檢查申報義務,其未能善盡定
期檢查申報義務,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難謂無過失。本案訴願人主張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掛件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就命
改善部分,既已逾申報期限,屬違規事實發現後之事,無解於違規應罰。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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