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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1146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2767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1469  號
    訴願人  謝○宸即九○○功運動用品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9200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19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達 854.
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板使字第 889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自用儲藏室」使用。系爭建築物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22 日現場勘查,現況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
」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1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訴願人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2
09610 號函,限於 109  年 7  月 30 日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補辦申報完成,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9  年 11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依新北使工字第 1091920030 號函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已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掛件,目前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中
    。另本場所已於 109  年 9  月 22 日向工務局建照科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併案
    辦理室內裝修,申請變更使用類組為訓練班(D 類 5  組)及店舖(G 類 3  組
    )使用,而非函文中所列健身房(D 類 1  組)。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附
    表一所列,(D 類 5  組)檢查及申報期間為每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止;(G 類 3  組)檢查及申報期間為每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依
    本場所申請變更之類組而言尚在規定期限內並無逾期,且本場所已於 109  年 1
    0 月 23 日已掛件審查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8 日配合本府體育處執行新北市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體育處認定營業面積大於 300  平方公尺,係屬健身房(D 類 1  組)。查系爭
    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2  日辦理商業登記時,將系爭建築物
    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即已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訴願人應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以維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30 日稽查發現現場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即以新北工使字第 1
    091209610 號函,限於 109  年 7  月 30 日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惟遲至 109  年 9  月 18 日本局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辦理前
    開改善事項,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縱訴願
    人已於 109  年 9  月 22 日及 109  年 10 月 23 日申請補辦手續,因屬事後
    改善行為,無礙於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按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0 日掛
    號辦理系爭建築物 109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申報書上查
    核結果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項目,限期改正完竣再行申報」亦未完成 1
    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故訴願理由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本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5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四、又內政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2 號令:「有關
    運動訓練班場所具備下列條件者,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
    所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D-5  組,並自即日生效:一、訓練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築物領有 87 板使字第 889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自用儲藏室」使用。系爭建築物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22 日現場勘查,現況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1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訴願人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91209610 號函,限於 109  年 7  月 30 日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補
    辦申報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1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開函文、109 年 9  月 18 日新北市政府運動場館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之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場所已於 109  年 9  月 22 日向工務局建照科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暨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變更使用類組為訓練班(D 類 5  組)及店舖(G
    類 3  組)使用,而非函文中所列健身房(D 類 1  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
    日期附表一所列,(D 類 5  組)檢查及申報期間為每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G 類 3  組)檢查及申報期間為每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止;依本場所申請變更之類組而言,尚在規定期限內並無逾期,且本場所已於 1
    09  年 10 月 23 日掛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網路申報掛號憑證)審查中等語
    。查系爭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達 854.31 平方公尺,不符前開內政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2 號函釋意旨,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  條所定建築物使用類組之 D  類 5  組,復經本府運動場館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於 109  年 9  月 18 日現場稽查
    ,認定現況係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按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係屬每 1  年 1  次辦理公安申報場所,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訴願人負有定期檢查申報義務,其未能善盡定
    期檢查申報義務,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難謂無過失。本案訴願人主張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掛件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就命
    改善部分,既已逾申報期限,屬違規事實發現後之事,無解於違規應罰。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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