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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9145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24614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0、11、3、36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91451  號
                                                            1093091487  號
    訴願人  愛○○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劉○蓮
    代理人  陳○勳
    訴願人  陳○勳等 104  人(如名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新北工
使字 10921309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愛○○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
關於訴願人陳○勳等 104  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愛○○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愛○○園管委會)為位於本市○○區○
○路 11 巷 1  號(代表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93 泰使字第 158  號
使用執照)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築物之 1  樓空間原核准用途為「管理員室、店鋪
、集合住宅、機房及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30 日
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汽車停車位移除,變更為社區
公共設施(綠化庭園、水池等)、變更(拆除)管理員室外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
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031233 號
函,通知訴願人愛○○園管委會於 109  年 3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18 日及同年 10 月 16
日至前址複查,現場仍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汽車停車位移除,變更為社區公共設
施(社區大廳、中庭、視聽室、室外兒童區、健身房及室內遊戲區等空間)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愛○○園管委會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 109  年 11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1309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其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  月 3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愛○○園管委會非具有實際法人格之主體,且
    非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訴願人否認其為受處分之合法對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明定,管理費用用於社區維護、管理與修繕,無法使用於其他用途,亦無法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支付。且訴願人至今所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未有
    過決議,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興建或變更系爭建築物。訴外人佳○建設公司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一事,訴願人未曾參與相關設計,應以佳○建設公司為處罰對
    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愛○○園管委會為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組織,當具有事
    實管領能力,而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
    且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汽車停車位塗銷,變更為社區公共設施
    ,為社區共用部分,訴願人愛○○園管委會具有事實管領能力,當負有狀態維護
    責任。又訴願人愛○○園管委會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履行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2  款規定之義務,僅得在履行建築法之義務下舉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擇以何種方式、廠商等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愛○○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2  規
      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  年 6  月 18 日及同年 10 月 16 日至系爭建築
      物稽查,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移除汽車停車位,變更為社區公共設施(社區大
      廳、中庭、視聽室、室外兒童區、健身房及室內遊戲區等空間)而與原核准內
      容不符之情事,此有 93 泰使字第 158  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8 日、同年 10 月 16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四)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愛○○園管委會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其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10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 11 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 1  項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第 2  項)。」,及第 3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所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管理委員會依法雖對共有及共用部
        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惟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
      2.次按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示說明欄略謂
        :「說明:…二、…(二)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
        為人,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課
        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
        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是建築法上所謂具有實質管領力者
        ,應以對系爭建築物之違失,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補辦手續者始得當之。
      3.卷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愛○○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訴願人愛○○園管委會雖對系爭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
        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惟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次查系爭建築物
        違失情形之改善,涉及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始得為之,愛○○園社區規約第 3  條亦訂有明文,非訴願人愛○○園管委
        會能獨立進行;縱或補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手續,亦不得逕以訴願人愛○
        ○園管委會名義為之。則訴願人愛○○園管委會即非所謂「具有實質管領力
        者」,自非本件適法之裁處對象。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二、關於訴願人陳○勳等 104  人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
      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且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係以「愛○○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受處分人,而
      非訴願人陳○勳等 104  人,此有系爭處分影本在卷可查。又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與區分所有權人分
      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如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受處分人,而遽提起訴願,顯為
      當事人不適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願人陳○勳等 104  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
      ,渠等遽提起訴願,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依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三)另訴願人陳○勳等人所提之訴願為程序不合,不應受理,未涉實體事項之判斷
      ,其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訴願人名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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