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11422 號
訴願人 江○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
1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917308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雇主台灣捷○電子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公司)間,前就給付工資
等訴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 274 號訴訟上
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捷○公司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6 日依和解內容,
將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寄達訴願人。訴願人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勾選之離職原因為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6 款(勞工終止契約事
由),而捷○公司勾選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雇主終止契約事由),爰於 109
年 6 月 10 日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終止事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9 年 8 月 13 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下
稱 109 年訴訟案件),請求捷○公司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嗣於 109 年
9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補助項目
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律師費 6 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
人提起之勞資爭議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
申請補助費用顯不相當,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本
要點)第 10 點第 1 款本文規定,以 109 年 9 月 21 日以新北勞資字第 10917
3082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作成不予補助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捷○公司於 108 年 5 月 6 日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所提起之 109 年訴訟案件,非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案(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3
日收文)的訴訟案件(下稱 107 年訴訟案件)的第二審,原處分機關回函不該
混為一談。非自願離職書內容影響訴願人謀求新職之公司之觀感,致誤解或質疑
訴願人工作專業能力,謀職期間延長或薪資條件打折等對訴願人謀職影響甚鉅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乃以訴願人提供之訴訟案件為審查,並無訴願人所述依前案
申請第二審補助而判斷本案不予補助之情事。至訴願人主張係為避免影響謀求新
職之觀感或質疑訴願人工作專業能力而提起訴訟,然訴願人之工作能力非由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所記載之事由足以判定,且其勝訴後所獲得之利益亦非勞工實質確
定已可得或受損之事項。基於本次訴訟之標的僅為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其
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顯不相當,故不予補助。若訴願人僅是想證明
任職期間、職稱及已經辦妥離職手續等相關事實功能的文書,得按勞基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請求捷○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等語。
理 由
一、按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維護
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要
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法院依勞動
事件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
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
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3 款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
、調解會議紀錄、最近 1 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裁判費:勞動調解程序聲請狀影本、起(上)訴狀影本、聲請費及裁判費
收據影本。(三)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含保全、勞動調解不
成立續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及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
明文件,第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及第 10 點第 1 款本文規定:「申
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
助費用不相當者。」。
三、卷查訴願人與捷○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爭議,提起 109 年訴
訟案件,並於 109 年 9 月 4 日依本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裁判費及律師
費等 2 項補助,此有訴願人 109 年 9 月 4 日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
益補助金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申請人切結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裁判費收據、
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勝訴可獲得之利
益與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不相當,核與本要點第 10 點第 1
款本文規定不符,以系爭號函作成不予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訴訟案件非 107 年訴訟案件的第二審,原處分機關回函
不該混為一談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受理本件補助申請案後,係以訴願人檢附
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起訴
狀、裁判費收據及律師費收據影本等資料,認定本件補助申請案所涉及之勞資爭
議事件為 109 年訴訟案件,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
非自願離職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訴願人謀求新職之公司之觀感,致誤解或質
疑訴願人工作專業能力,謀職期間延長或薪資條件打折等對訴願人謀職影響甚鉅
等語。惟查訴願人之工作能力非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記載之事由足以判定,且
訴願人 109 年訴訟案件勝訴所獲得之利益,亦非訴願人實質確定可得或受損之
事項,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申請案涉及之勞資爭議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顯不相當,核與本
要點第 10 點第 1 款本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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