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1416 號
訴願人 李○昌
訴願人 李○華
訴願人 陳李淑女
訴願人 李○貞
訴願人 李○芬
訴願人 李○娟
訴願人 李○玲
訴願人 李○穆
訴願人 李○育
訴願人 李○葦
訴願人 李○儀
訴願人 李○文
共同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許富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2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
314675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李簡○英(下稱被繼承人李簡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336、 351
、 365、407 地號等 4 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 637.32 、114.67、817.39、418.
36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 1/1(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
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336 地號部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
核發 68 部分使字第 918 號使用執照、68 店使字第 3339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
字第 181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含私設通路),另部分土地屬於 7
4 店使字第 828 號使用執照(72 店建字第 2255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
基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系爭 351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
核發 68 部分使字第 918 號使用執照、68 店使字第 3339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
字第 181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 365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
所核發 68 部分使字第 918 號使用執照、68 店使字第 3339 號使用執照(66 店
建字第 181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通路,屬
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系爭 407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8
店使字第 1731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1625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
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
繼承人李簡君於 108 年 7 月 2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12 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規定,以訴願人等為系爭 4
筆土地 104 年至 107 年地價稅代繳義務人及 108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補徵系
爭 4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
新臺幣(下同)57 萬 1,732 元、81 萬 8,411 元、81 萬 8,411 元、74 萬
6,952 元、74 萬 6,952 元,共計 370 萬 2,45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訴願人並未因系爭通道之設置而取得相
應對償,因此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要件。又建築基地不等於法定空
地,系爭土地既未納入建築基地計算建蔽率,其性質即非法定空地,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通道土地屬建築基地範圍為由補徵地價稅,顯有違誤。
(二)又縱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亦應可比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供
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免徵地價稅規定,方屬公允,若不為如此解釋,將嚴重
違反租稅平等原則。
(三)依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69140 號令,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經地方政府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
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其實際無
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依
該函令可知,即便是「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只要實際無償供公眾通
行使用,即可免徵地價稅。基於相同法理,即便認定供公眾通行私設通路屬於
法定空地,訴願人並未享有利益,且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舉重以明輕,
該等土地更應免徵地價稅。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前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函
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函復略以:「經調閱本局所核發…使用執照,與卷內原
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系爭土地)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查本案
(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
一,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本府工務局 109 年 5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757929 號函
)。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意旨,縱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仍與單純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及因時效取得之既成道路有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既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
及功能,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
(三)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縱如訴願人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仍不得免徵地價稅。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及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
:「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私設通路,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
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三、再按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69140 號令:「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其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
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
四、卷查系爭 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發現系爭 336 地號部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8 部分使字第 918 號
使用執照、68 店使字第 3339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1812 號建造執照)
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含私設通路),另部分土地屬於 74 店使字第 828 號
使用執照(72 店建字第 2255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建築法
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系爭 351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8 部
分使字第 918 號使用執照、68 店使字第 3339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1
81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 365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
核發 68 部分使字第 918 號使用執照、68 店使字第 3339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181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通
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系爭 407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
所核發 68 店使字第 1731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1625 號建造執照)申請
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通路,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工務局 109 年 5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757929 號函、109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679983 號函、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
照影本及建造執照影本等資料附卷為憑。系爭土地既已計入前開使用執照建築基
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之「法定空地」,縱供
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減免要件不符,依前揭
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69140 號令,亦無免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5 月 28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9537643
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4 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
期間 104 年至 108 年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因系爭通道之設置而取得相應對償,因此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之要件等語。惟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係在都市
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
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且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
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該法定空地係供公眾通行,對於土地
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法定空地土地成為
公眾通行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因此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
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尚難謂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有違(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參照)。另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台
財稅字第 10804669140 號令所稱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申請
免徵地價稅之情形,係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經地方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者而言。查系爭土地經本
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後,並未經本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道路用地,自無前開財政部令釋所指得申請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尚難比附援
引,執為本案免徵地價稅之理由。
六、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排除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與同規則
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或有建築
改良物者依比例減徵地價稅之立法意旨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並不相同,因此,
「法定空地」尚無如訴願人主張依平等原則比照同規則第 10 條減免地價稅之餘
地。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 104 年至 108 年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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