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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11139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1404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9、3、36、38 條
建築法 第 2、25、28、4、7、78、86、98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11398  號
    訴願人  四○○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徐○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8134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146  號等址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之 97 中使字第 610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
原處分機關前經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遂派
員於 109  年 9  月 15 日上午 11 時赴現場勘查,現場已無施工(無施工人員及機
具);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5 日下午 1  時 30 分再次接獲民眾反映現場
施工人員再行施工,遂再次派員於 109  年 9  月 15 日下午 3  時 20 分現場勘查
,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圍牆,已勒令施工廠商停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6 日下午 13 時 30 分復接獲民眾反映現場仍繼續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圍牆,遂
復派員於 109  年 9  月 16 日下午 2  時 30 分赴現場勘查,現場有施工人員及機
具(電鑽),確有擅自拆除之違規事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9  年 9  月 25 日前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拆除不到 2  公尺的圍牆,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拆除價格不
      到 5,000  元,且係恢復竣工圖原有之合法側門,不需申請拆除執照。
(二)圍牆上之切割痕跡乃建商前依竣工圖施作未竟所留,非社區招商施作所致。
(三)99  年 1  月建商以筆誤名義,在未知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情形下,函請原處
      分機關同意修改竣工圖,導致 D  棟側門遭違法塗銷,上開塗銷顯然違反程序
      ,99  年 1  月 21 日北工施字第 099064736  號函未同意建商塗銷 D  棟側
      門。109 年 5  月 29 日調閱之最新竣工圖,D 棟側門依舊存在,按竣工圖恢
      復 D  棟側門,自不需申請拆除執照。
(四)原處分機關明知圍牆並未遭拆除,卻仍開罰。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前經原起造人、設計、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 99 年 1  月
       20 日簽證說明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地上 1  樓平面圖上標示圍牆留設 2  處開
      口(臨○○路○段 170  巷附近)係屬筆誤,後經申請竣工圖說更正,爰原處
      分機關(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業已於 99 年 1  月 21 日以北工施字第 099
      0064736 號函備查更正在案,是系爭圍牆係無開口。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圍牆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9
      年 9  月 15 日上午 11 時勘查,現場已無圍牆施工情形。惟同日下午 1  時
       30 分再次接獲民眾反映現場再行施工,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當場勒令
      停工。復經 109  年 9  月 16 日下午 1  時 30 分接獲民眾反映,現場施工
      人員仍繼續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圍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等。」、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
     86 條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三、擅自拆
    除者,處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
    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
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7  款、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29 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 1  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 2  項)」、
    第 36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四○○約公寓大廈第 12 屆第 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設置 D
    棟側門,且訴願人作為四○○約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
    ,亦將 D  棟側門開通列為議案,進行討論與決議等情,此有訴願人 109  年 9
    月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拆除系爭圍牆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訴願
    人辦理,從而,訴願人確屬對於系爭圍牆具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非法人團體無誤
    ,合先敘明。
五、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97 中使字第 610  號
    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因先後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建築物圍牆未經核准擅自拆
    除,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5 日 2  次派員赴現場勘查並勸導後,原
    處分機關再於 109  年 9  月 16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時,現場有施工人員及機具
    (電鑽),現況確已與 109  年 9  月 15 日不同,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之意圖明顯,且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圍牆,此有
    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圍牆並未遭拆除,圍牆上之切割痕跡乃建商所留,非社區招商施作
    所致,且恢復竣工圖原有之合法側門,拆除價格不到 5,000  元,依「新北市建
    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不需申請拆除執照等語。惟查系爭圍牆已經原起造人、
    設計、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 99 年 1  月 20 日說明書確認無開
    口,且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備查更正,並無訴願人所述:「99  年 1  月
     21 日北工施字第 0990064736 號函公文,文內並未同意建商塗銷 D  棟側門,
     ...。於 109  年 5  月 29 日調閱之最新竣工圖,本社區 D  棟側門依舊存在
    」情事。次查「新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附註 1  略以:「本工程造價標
    準係作為本府工務局收取建照規費及罰款之核算依據, ...。」,是該表非屬應
    否申請拆除執照之依據。再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中使字第 610  號使用執照,
    原執照核准之雜項工作物含系爭圍牆,是該雜項工作物之變更,應依前開規定向
    原行政處分機關申領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9  年 9
    月 25 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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