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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9139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1095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91390  號
    訴願人  艾○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 10917003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54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市招: 000○○俱
樂部跨時代健身中心,領有 105  重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8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
查,該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下稱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健
身房」,係供作「健身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防火門(出入
口雙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避難層以外出入口設置玻璃門以致剩餘寬度 11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
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91 條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9  年 9  月 1
0 日新北工使字 10917003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防火門長時間使用造成彈性疲乏而無法自動回歸,原本已納入每
    月重點保養項目之一,並已立即改善完竣。玻璃門部分,因當日被臨時性雜物阻
    塞導致不足 10 公分,屬可立即改善,也已立即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縱訴願人陳述事後已改善完竣等情,惟仍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人。                                              │
    └───────┴─────────────────────────┘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及第
     91 條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
    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1…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
    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值;地面
    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
    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
    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供作「健身房」使用,其使用類
    別、組別為「D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8 日派員至系爭建
    築物稽查,該處經檢查涉有「防火門(出入口雙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
    避難層以外出入口設置玻璃門以致剩餘寬度 11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
    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91 條第 3  款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8  月 18 日
    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
    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防火門部分已立即改善完竣,玻璃門部分因被臨時性雜物阻塞導致
    不足 10 公分,可立即改善,也已改善等語。惟依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8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確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91 條第 3  款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而訴願人未能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與法定義務有違。
    縱如訴願人所陳,前述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於稽查後已立即改善,核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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