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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9138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1010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91383  號
    訴願人  時○運動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 10917028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6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106  中變使字第
 134  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9 年 8  月 1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該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體育處(下稱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健身房」,係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
」使用,經檢查涉有「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封閉,設入口閘道管制設施(入口淨寬 62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 10917028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能提供安全場域予會員使用,遂參考業界常見之作法,
    設立簡易閘道管制設施。該管制設施並非全面封閉式,兩邊閘門高度各為 100
    公分、寬度 28 公分,而該出入口總寬度逾 190  公分,相減後出入口總寬度仍
    有 134  公分符合法規。除該出入口外,另設有一直通樓梯逃生路線,且該出入
    口隨時保持暢通,可證訴願人並無知法犯法之行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說明法
    規後,當日即撤下該閘道管制設施,盼能撤銷處分予以改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違規明確屬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甚
    明。縱訴願人陳述事後已撤下簡易閘道管制設施,惟不得以事後改善說詞規避維
    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人。                                              │
    └───────┴─────────────────────────┘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
    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 D-1…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但
    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
    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三
    、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 1  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供作「健身房」使用,其使用類
    別、組別為「D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
    物稽查,該處經檢查涉有「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封閉,設入口閘道管制設施(入口
    淨寬 62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
    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8  月 11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設管制設施並非全面封閉式,出入口設置閘道後,總寬度仍符合
    法規,且經原處分機關說明法規後,當日即撤下該閘道管制設施等語。惟依 109
    年 8  月 11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所示,該出入口設有入口閘道管制設施,且入口淨寬度僅 62 公分,核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符。訴願人所述
    ,容有誤解。又縱如訴願人所陳,該出入口已撤下閘道管制設施,惟仍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且限期於 109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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