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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1137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762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11372  號
    訴願人  鄭○為
    訴願人  鄭○權
    代理人  吳○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新北稅店一
字第 10953891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於 109  年 9  月 3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6
67-8、 667-9、000-00、600-00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各為 4  分之 1,持分面
積為 55.7 、41.8、 109.9、25.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4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第 4  種住宅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
願人等於 109  年 9  月 7  日以系爭 4  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系爭 4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
核發 66 店使字第 1709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2022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
字第 214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
828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
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及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為先父鄭國雄於 55 年取得,伊始以來即為新北市
    ○○區○○路 2  段 59 巷、97  巷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非
    封閉式之社區道路,而是普羅大眾進出之方便巷道,是為既成道路且為新北市政
    府負責養護之道路。又系爭 4  筆土地依歷史檔案檢視,其若為建築基地依當時
    (65  年)法令並未計入該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應為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道。本案系爭土地取得年代久遠,依當時之建築法及土
    地稅減免規定,應依當時之法令而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4  種住宅區」,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就系爭土地是
    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本府工務局 107  年 1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010
    102 號函援引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
    569 號函釋內容,回復略以:「說明三、有關旨揭地號是否為法定空地一節,說
    明如下:(一)○○段 667-8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170
    9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2022 號建造執照)。(二)○○段 667-9  地號
    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14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
    27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
    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
    照)。(三)○○段 000-0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14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
    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
    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五)○○段 000-00 地號土地,經
    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
    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分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
    說載示為防火巷。」。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鈞府工務局認定
    確屬前開其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通路及防火
    巷,屬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
    ,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
    稅義務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
二、復按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
    「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
    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
    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
    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
    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
    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規定檢討,雖未計入
    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
    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
三、卷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4  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而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
    法定空地一節,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工務局 107  年 1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010102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有關旨揭地號是否為法定空地一節,說明
    如下:(一)○○段 667-8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1709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2022 號建造執照)。(二)○○段 667-9  地號土
    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14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
    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
    )。(三)○○段 000-0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146 號
    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部
    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
    (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五)○○段 000-00 地號土地,經調
    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分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
    載示為防火巷。」,此有本市新店區公所 107  年 1  月 5  日新北店工字第 1
    072100293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上開號函附原處分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既經建築
    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發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類
    似通路及防火巷,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是依建築
    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
    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4  筆土地為新北市○○區○○路 2  段 59 巷、97  巷道
    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非封閉式之社區道路,而是普羅大眾進出
    之方便巷道,是為既成道路。其若為建築基地依當時(65  年)法令並未計入該
    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應為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道
    等語。惟查所謂既成道路,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
    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司
    法院釋字第 400  號理由書參照)。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為平等原
    則之精義。上訴意旨雖陳稱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地價稅)違反憲法平等云云。然參照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2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
    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法定空地』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
    於房屋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得請領建
    造執照並完成房屋之建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築物日照、
    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縱
    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
    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
    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因此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
    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
    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尚難謂與公平原則、
    平等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有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縱有
    供通行之事實,惟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及因時效取得之既成道路
    有別。
五、又「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
    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
    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
    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
    ,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
    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
    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747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本其職掌
    認定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
    建築使用之土地,則系爭土地既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
    並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
    地價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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