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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11370
旨: 因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721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4、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11370  號
    訴願人  潘○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055171  號函及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中一
字第 109532767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潘○藩(下稱潘君)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8  日死亡,所遺坐落於
本市○○區○○段 939、941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0.32  平方公尺
、29.1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之「中和
都市計畫」及 108  年 10 月 24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 2  次通盤
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 1  階段)」案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發現,系爭
 2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6 中使字第 3345 號使用執照(66  中建字第 54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055171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2  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因潘君已死亡,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
定,由其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即訴願人與林青、潘明珠等 3  人負代繳義務,補徵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98 元、1 萬 3,968  元、1 萬 3,968  元、1 萬 2,4
86  元、1 萬 2,486  元,合計 6  萬 3,006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27677 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2  筆土地於 67 年申請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在案,後因引用內政部函釋溯及既往判定系爭 2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而應補
    繳地價稅。又 107  年間潘君知悉系爭 2  筆土地被市府交通局規劃為公眾機車
    停車位,曾申請塗銷,但交通局以道路為公所養護及該地段實有公眾停車之需求
    駁回申請。系爭 2  筆土地確為公眾使用而犧牲,為該地所在公寓居民之通道,
    具半公地公用性質,實質上已無利益。如以政府鼓勵參與規劃停車空間及實際使
    用者付費角度觀之,本案地價稅不應課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系爭 2  筆土地屬所核發 6
    6 中使字第 3345 號使用執照(66  中建字第 546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內私
    設通路範圍,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又查有系爭 2  筆土地為申請建造執照核
    准而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系爭 2  筆土地既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規劃成為其申請範圍之私設通路,其性質即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自無該條免
    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繼承人、…,依法
    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 21 條規
    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
三、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說明:
    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建築基地內『私
    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
    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
    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
    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
    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
    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
    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
    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
四、卷查本案系爭 2  筆土地均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而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原處
    分機關經詢本府工務局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483965 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旨揭土地經查本局前以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90466158 號函回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在案,敬請參照前函回復意見辦理。」,
    再依該局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466158 號函說明三略以:「
    旨揭地號土地,經查閱本局核發 66 中使字第 3345 號使用執照(66  中建字第
    546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
    範圍,依上開函釋仍屬該照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466158 號函及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4
    83965 號函附卷可稽。故系爭 2  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上開使用執
    照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範圍,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之地價稅,
    稅額分別為 1  萬 98 元、1 萬 3,968  元、1 萬 3,968  元、1 萬 2,486  元
    、1 萬 2,486  元,合計 6  萬 3,006  元,因潘君已死亡,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由其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其餘等 3
    人負代繳義務,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號函並無違誤,系爭復查決定書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於 67 年申請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在案,後因引用內政部函釋溯及既往判定系爭 2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而應補繳
    地價稅。又 107  年間潘君知悉系爭 2  筆土地被市府交通局規劃為公眾機車停
    車位,曾申請塗銷,但交通局以道路為公所養護及該地段實有公眾停車之需求駁
    回申請。系爭 2  筆土地確為公眾使用而犧牲,為該地所在公寓居民之通道,具
    半公地公用性質,實質上已無利益。如以政府鼓勵參與規劃停車空間及實際使用
    者付費角度觀之,本案地價稅不應課徵等語。惟查所謂既成道路,首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理由書參照)。系爭
    土地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縱有供通行及劃設機車停車
    位之事實,惟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及因時效取得之既成道路有別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予以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非可採。從而,系爭號函及系爭復查決定書所
    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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