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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131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9418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314  號
                                                            1091071315  號
    訴願人  陳○旭
    訴願人  陳○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及同年 8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9 日 3  時 44 分許(違
規行為人陳○緣)及同年 6  月 8  日 0  時 43 分(違規行為人陳○旭),於本市
○○區○○路 5  段與仁愛街口、自強路 5  段 55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
等駕駛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
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
告之公告事項七、(二)(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規定,依同法
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以首揭
等 2  裁處書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各 3,000  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陳○緣於 109  年 3  月 29 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
    拍照存證之後即開立通知單,並未告知陳○緣有何違規事由,嗣於 109  年 8
    月 27 日發文處分陳○緣因系爭車輛排氣管違反噪音管制法而裁罰,陳○緣才知
    悉,因此在上開期間亦造成陳○旭不知排氣管之因而續騎乘系爭車輛,遭警攔查
    拍照存證之後又開立通知單;且系爭車輛排氣管因違反噪音管制法裁罰,原處分
    機關僅以拍照判定違反噪音管制法,難認合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等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此有本府
    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對
    於原處分機關系爭 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其所不服均係基於原處分機關依噪音
    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
    定,認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裁處訴願人各 3,000  元之罰鍰,鑑於訴願人係基於同種事實及同一法律而分別
    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三、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四、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五、卷查訴願人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
    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等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
    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裁罰訴願人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車輛排氣管僅用拍照進行裁罰,難認合法等語,查系爭車輛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當日攔查照片(在卷),訴願人等駕駛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確
    為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且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本府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所
    為之公告,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等未依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使用業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等之主
    張,尚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各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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