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341人
號: 109307130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834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1305  號
    訴願人  濟○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蘇○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 10917565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85  號至 303  號(單)、○○路 2  號至 12
號、○○路 103  號至 113  號(單)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濟○4 期社區,
領有 101  峽使字第 44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15 層、
地下 3  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築物自民國(下同)10
3 年起發生多次玻璃欄杆破裂掉落地面,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02047 號函通知訴願人,立即檢查維護
及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在案。惟系爭建築物於 109  年 9  月 7  日晚間又發生玻璃欄
杆破裂自 11 樓掉落地面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坐落本○○○段○小段 60 地號 1  筆,地上建物共有 1
    69  戶,系爭建築物自 102  年交屋後,於 103  年 7  月 23 日發生首起玻璃
    欄杆爆裂件,爾後竟又陸續發生,截至 109  年 9  月 7  日起共累積 12 起 1
    3 片玻璃。訴願人經社區區權會表決通過,於 106  年 3  月起對建築師及濟○
    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訴願人勝訴,目前高院二審中。
    現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善盡維護建築物之責,開罰 6  萬元,並限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惟系爭建築物帷幕玻璃共 1,738  片,更換工程浩
    大,實難依原處分機關所述之期限完成,希冀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已多次函請訴願人執行具體之改善作為,並多次進
    行輔導,惟訴願人未依相關建議執行臨時防護措施,且遲至 109  年 6  月 20
    日始公告執行更換玻璃欄杆作業,且執行成效過慢(共計 11 處,訴願人採換完
    1 處完成,再更換至下 1  處,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8  日現場勘查僅
    完成 2  處);109 年 9  月 7  日又發生玻璃欄杆破裂掉落地面之公安事件,
    顯見系爭建築物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設備安
    全管理之責,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行為明確,依法裁罰,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一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卷查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85  號至 303  號(單)、○○路 2  號
    至 12 號、○○路 103  號至 113  號(單)等建築物(濟○4 期社區,領有 1
    01  峽使字第 44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15 層、地
    下 3  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築物自 103  年起發
    生多次玻璃欄杆破裂掉落地面,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02047 號函通知訴願人立即檢查維護及善
    盡管理維護之責在案。惟系爭建築物於 109  年 9  月 7  日晚間又發生玻璃欄
    杆破裂自 11 樓掉落地面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系爭建築物 101  峽使字
    第 44 號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改
    善完竣,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現已於對建築師及濟○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訴願人勝訴,目前高院二審,且系爭建築物帷幕玻璃共 1,738  片,更換工程浩
    大,實難依原處分機關所述之期限完成等語。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
    構及設備安全之情事,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
    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次按其對於物之所
    有或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
    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0204
    7 號函即通知訴願人立即檢查維護及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在案,訴願人等任令違法
    狀態持續而不予排除,或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責,是訴願人並不能執此為辯,解免其公法上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