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1305 號
訴願人 濟○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蘇○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 10917565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85 號至 303 號(單)、○○路 2 號至 12
號、○○路 103 號至 113 號(單)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濟○4 期社區,
領有 101 峽使字第 44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15 層、
地下 3 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築物自民國(下同)10
3 年起發生多次玻璃欄杆破裂掉落地面,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02047 號函通知訴願人,立即檢查維護
及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在案。惟系爭建築物於 109 年 9 月 7 日晚間又發生玻璃欄
杆破裂自 11 樓掉落地面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坐落本○○○段○小段 60 地號 1 筆,地上建物共有 1
69 戶,系爭建築物自 102 年交屋後,於 103 年 7 月 23 日發生首起玻璃
欄杆爆裂件,爾後竟又陸續發生,截至 109 年 9 月 7 日起共累積 12 起 1
3 片玻璃。訴願人經社區區權會表決通過,於 106 年 3 月起對建築師及濟○
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訴願人勝訴,目前高院二審中。
現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善盡維護建築物之責,開罰 6 萬元,並限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惟系爭建築物帷幕玻璃共 1,738 片,更換工程浩
大,實難依原處分機關所述之期限完成,希冀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已多次函請訴願人執行具體之改善作為,並多次進
行輔導,惟訴願人未依相關建議執行臨時防護措施,且遲至 109 年 6 月 20
日始公告執行更換玻璃欄杆作業,且執行成效過慢(共計 11 處,訴願人採換完
1 處完成,再更換至下 1 處,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8 日現場勘查僅
完成 2 處);109 年 9 月 7 日又發生玻璃欄杆破裂掉落地面之公安事件,
顯見系爭建築物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設備安
全管理之責,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行為明確,依法裁罰,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一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卷查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85 號至 303 號(單)、○○路 2 號
至 12 號、○○路 103 號至 113 號(單)等建築物(濟○4 期社區,領有 1
01 峽使字第 44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15 層、地
下 3 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築物自 103 年起發
生多次玻璃欄杆破裂掉落地面,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02047 號函通知訴願人立即檢查維護及善
盡管理維護之責在案。惟系爭建築物於 109 年 9 月 7 日晚間又發生玻璃欄
杆破裂自 11 樓掉落地面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系爭建築物 101 峽使字
第 44 號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改
善完竣,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現已於對建築師及濟○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訴願人勝訴,目前高院二審,且系爭建築物帷幕玻璃共 1,738 片,更換工程浩
大,實難依原處分機關所述之期限完成等語。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
構及設備安全之情事,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
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次按其對於物之所
有或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
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0204
7 號函即通知訴願人立即檢查維護及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在案,訴願人等任令違法
狀態持續而不予排除,或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責,是訴願人並不能執此為辯,解免其公法上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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