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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6129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646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6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61297  號
    訴願人  徐○爻
    訴願人  張○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
第 1093132599 號、第 109313260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徐○爻、張○玲等 2  人(下稱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12
-1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74.44 平方公尺,持分分別為 1057/1515、153/1515,面
積分別為 121.71 平方公尺、17.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
種住宅區」,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7 號使用執照(66  店
建字第 2743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徐○爻所有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 1,405  元、5 萬 9,335  元、5
萬 9,335  元、5 萬 5,091  元、5 萬 5,082  元,合計 27 萬 248  元;補徵訴願
人張○玲所有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85 元、9,092 元、9,092 元、8,669 元、8,669 元,合計
 4  萬 1,907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早於 50 年前即供不特定第三人行車、停車、行走使用
    迄今,名義上屬訴願人所有,但因作道路使用而無法自行處理現況,且系爭土地
    依核定執照為 6  米道路作為類似通道,原處分機關自始即知系爭土地應免課地
    價稅。又各購屋客戶因不願負擔土地成本,無人願意購買,訴願人毫無土地收益
    卻又必須承擔所有住戶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應將系爭土地之應課地價稅,由各該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涵蓋各住戶平均分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既作為建築基地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無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土地所有權人應負公法上納稅義務乃當
    然之理,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等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核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無違
    ,訴願人尚不得以無法使用收益等由而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
    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55 (第 1  項)。前項
    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
    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 2  項)。」。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
    徵。」。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建
    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
三、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第四種住宅區,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經詢據本府工務局以 1
    08  年 4  月 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523096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三
    )○○段 612-1  地號土地,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7 號使用執照(
    66  店建字第 274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車道及防火巷。」,此有本府工務局前揭號函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發 6
    7 店使字第 3487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2743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
    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
    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地價稅總額,分別為 27 萬 248  元、4 萬 1
    ,907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供不特定第三人使用迄今,但因作道路使用而無法自行
    處理現況等語。惟按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
    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
    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
    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
    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
    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
    本府工務局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其乃主管機
    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機關未變更
    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縱如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不特定第三人
    使用致無法自行處理現況,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
    免徵地價稅,是訴願人等之主張,容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等申請現場履勘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則
    本案事證明確。是訴願人等申請現場履勘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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