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31260 號
訴願人 楊○世
代理人 吳○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新
北工施字第 10915909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位於本市○○區○○
路 59 號及 61 號建築物之合法房屋證明(領有 86 汐建字第 1501 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為「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
理要點」規定日期後所建造之建築物,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築物依法申請興建完畢後,未請領使用執照前,自當為合法建
築物,系爭建物為依法請領建照在前,屋頂版施工完成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在
後之合法建物,雖未領有使用執照但究非建築法所不許,系爭建物為符合建築法
第 4 條、第 25 條之合法建物。原處分機關怠為作出行政處分,對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建物前領有本局核發之 86 汐建字第 1501 號建造執照
,於 87 年 9 月 7 日申報開工,工期為 19 個月,建築期限至 89 年 4 月
7 日止,起造人於 89 年 2 月 23 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後,迄今仍未依建築法第
70 條申請使用執照。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2 日申請合法房屋證明,顯不
符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規定,本局駁回其申請,並無違法或不
當。又系爭建物係領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本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惟訴願人捨此合法途徑不為,一再請求本局另作成
系爭建物合法證明之處分,其請求事項,顯屬非依法得提出申請之事項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
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
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一)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中華民國 70 年 2 月 15 日公告日
期為準。(三)內政部指定地區: 1、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指定之原臺北縣全縣行政區域內 1 至 12 等則田地目土地及原淡水鎮、
三芝鄉、板橋市、新莊市、新店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各類則
土地:以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4 日為準。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1 日指定
13 至 26 等則「田」地目地土,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
實施建築管理。 2、原瑞芳鎮:依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765048 號函,以中華民國
66 年 11 月 25 日為準。(四)原板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
、蘆洲市等部份區域: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 43484 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
平原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29 日發布實施日期為準。」。
三、又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
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第 1 項)。建築物無承造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
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 2 項)。第一項主要設備
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3 項)。」。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 86 汐建字第 1501 號建造執照,於 87 年 9 月 7 日申報開
工,工期為 19 個月,建築期限至 89 年 4 月 7 日止,起造人於 89 年 2
月 23 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後,迄今仍未申請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為上揭本府核
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所列日期之後建造之建築物,尚無上揭新北市政府核發
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之適用。
五、復查系爭建物既為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建造完成後仍應依建築法第 70 條
規定申請並經核發使用執照,方得具有合法房屋之地位。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申請案,既已為否准之處分,即無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可言,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怠為作出行政處分一節,顯有誤解。另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
,訴願人請求言詞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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