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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9124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776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91240  號
    訴願人  陳○萍
    送達代收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 10916086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42 巷 29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78 店使字第
 1456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單身宿舍」,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認屬經營「出租套房」,供作「宿舍
(H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緊急進口封閉、阻塞」(現場實際尺寸為高度
 99 公分、寬度 72 公分,小於高度 120  公分、寬度 75 公分之法定尺寸)及「室
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現場實際靜寬度為 9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法定尺寸
)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9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 1091608
6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不得在短期要求訴願人變更使用及罰鍰。訴願人已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將內部人員清空,並未供作任何使用,並將補辦相關室內
    裝修事宜,請准免予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要求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應屬允當
    ,訴願人請求展延改善期限一事,於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
    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
    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及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人。                                              │
    └───────┴─────────────────────────┘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規定:「走廊
    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
    │走廊配置用途                        │走廊 2  側有居室者│其他走廊│
    ├──────────────────┼─────────┴────┤
    │三、其他建築物:                    │1.2 公尺以上                │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                            │
    │滿 200  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 100│                            │
    │)平方公尺。                        │                            │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人,該建築物係供作「宿舍」使用,其
    使用類別、組別為「H 類 1  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原
    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檢查涉有「緊
    急進口封閉、阻塞」(現場實際尺寸為高度 99 公分、寬度 72 公分,小於高度
    120 公分、寬度 75 公分之法定尺寸)及「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現場實
    際靜寬度為 9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法定尺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
    系爭建築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7  月 28 日
    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在短期要求訴願人變更使用及罰鍰,且已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將內部人員清空,並未供作任何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供
    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前述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
    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
    其於事後改善完竣,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且原處分機關業
    以系爭號函說明段略以:「…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
    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敘明縮短限改期限之理
    由,已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之
    規定。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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