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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14123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681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41233  號
    訴願人  林○廷即嘉○視聽歌唱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5708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71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
8 中變使字第 398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 KTV(B 類 1  組)」,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9  年 7
月 10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
歌唱業、酒家」,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使用,稽查當日經
檢查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並檢查有
    缺失後,訴願人已於 109  年 7  月 15 日改善完畢,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2 日再度復查,系爭建築物已完全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理由
    係因訴願人在改善前未陳述意見,訴願人誤以為若對當日檢查結果不符或有任何
    異議,須於 109  年 7  月 17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在認知上有誤差,並未抱
    有僥倖之心,純屬對條文認知問題,訴願人為無心之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10 日稽查後,已將稽查紀錄表第
    2 聯交付與現場受僱人員留存,如訴願人對該紀錄表有意見,應於 109  年 7
    月 17 日前提出陳述書,又該期間僅係陳述意見期間,並非限期改善期間,縱訴
    願人於該期間陳述意見或改善完竣,亦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又系爭建築
    物違規情事已甚明確,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符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
    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9 年 7  月 10 日現場稽查,經檢查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公安缺失,此有 1
    09  年 7  月 1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 7  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
    據。訴願人主張系爭缺失已於 109  年 7  月 15 日改善完畢等語,係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
    主張並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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