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41233 號
訴願人 林○廷即嘉○視聽歌唱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5708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71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
8 中變使字第 398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 KTV(B 類 1 組)」,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9 年 7
月 10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
歌唱業、酒家」,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使用,稽查當日經
檢查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並檢查有
缺失後,訴願人已於 109 年 7 月 15 日改善完畢,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2 日再度復查,系爭建築物已完全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理由
係因訴願人在改善前未陳述意見,訴願人誤以為若對當日檢查結果不符或有任何
異議,須於 109 年 7 月 17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在認知上有誤差,並未抱
有僥倖之心,純屬對條文認知問題,訴願人為無心之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10 日稽查後,已將稽查紀錄表第
2 聯交付與現場受僱人員留存,如訴願人對該紀錄表有意見,應於 109 年 7
月 17 日前提出陳述書,又該期間僅係陳述意見期間,並非限期改善期間,縱訴
願人於該期間陳述意見或改善完竣,亦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又系爭建築
物違規情事已甚明確,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符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
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9 年 7 月 10 日現場稽查,經檢查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公安缺失,此有 1
09 年 7 月 1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 7 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
據。訴願人主張系爭缺失已於 109 年 7 月 15 日改善完畢等語,係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
主張並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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