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71190 號
訴願人 張○即酒○人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5211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270 巷 3 弄 1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782 地號土地,屬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鄉街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市招:酒○人商行)。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4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移由原
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
08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1995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度於 109 年 7 月
28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仍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現況為經營飲酒店業,係供作飲酒店使用,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
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附表項次 3(第 2 次查獲)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2 萬元罰鍰、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酒○人商行於 108 年 9 月 17 日申請營業登記證,從事餐廳業與菸酒零售
業別,由於本店經營理念是以餐點為主軸,餐點的提供才是本店給予消費者的
首要產品,從未計畫以飲酒店業、夜店業等相關經營模式營業。酒○人認為以
餐為主,以酒為輔的餐廳業別不應劃分在飲酒店業的範疇,如今的消費者已習
慣於用餐點購酒水飲品佐餐,所以我們再次強調我們並不是飲酒店業,還望原
處分機關能撤銷此次行政處分。
(二)我們提供的菜單,餐點還是主軸,少量的酒水乃是配餐的輔佐,或許當初有些
廣告的投放不那麼恰當,我們也會進行更改,能配合改善的我們會盡力去做改
善,還望能協助小店經營。
(三)政府鼓勵青年創業,卻在創業後不給予指導,提供改善方式便開罰,當初收到
前案行政處分我們已撤掉許多款酒種,留下少部分幾款,做輔佐餐點的使用酒
,酒○人商行希望政府單位能明白我們小店家的苦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酒家、
酒吧(廊)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2 次查獲】,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l 項規定處訴願人 12 萬元及命一定行為,原處分機關均依規定開罰,並無
不當或違誤之處,懇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業、夜店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
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及附表項次 3(如
下表):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三│舞廳(場│由警察│依本法第│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命為│
│ │)、酒家│局、經│79 條第│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一定行為│
│ │、酒吧(│濟發展│1 項規定│定處違規人 │項規定處違│期間原則│
│ │廊)、特│局或城│處違規人│12 萬元及命│規人 18 萬│為 14 日│
│ │種咖啡茶│鄉發展│6 萬元及│為一定行為。│元,按次累│內。 │
│ │室、浴室│局認定│命為一定│ │計加處 6 │ │
│ │或其他類│。 │行為。 │ │萬元,最高│ │
│ │似之營業│ │ │ │上限 30 萬│ │
│ │場所及飲│ │ │ │元及命為一│ │
│ │酒店業之│ │ │ │定行為。 │ │
│ │違規使用│ │ │ │ │ │
│ │事件 │ │ │ │ │ │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鄉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
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於 108 年 11 月 14 日查獲現場確實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1995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改善在案。嗣本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度於 109 年 7 月 28 日查獲現場訴願人仍有經營飲酒店
業之事實,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況為經營飲酒店業,係
供作飲酒店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109 年 7 月 2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 109 年 8 月 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1465766 號函、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非經營飲酒店業,且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方式便開罰,
當初收到前案行政處分我們已撤掉許多款酒種,留下少部分幾款,做輔佐餐點的
使用酒等語。惟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菜單上列有酒類飲料,訴願人亦自承係
以餐為主以酒為輔之餐廳業,參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飲
酒店業: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
店等。是現場既有提供販售酒類之事實,訴願人主張非經營飲酒店業一節,核不
足採。故本件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
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尚無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處
罰之明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3(第 2 次查獲)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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