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91175 號
訴願人 羅○立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 10915385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825 號 2 樓(市招:羅○立文理短期補習班
)建築物(領有 87 莊變使字第 343 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該建築物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9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 10915385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委託公共安全檢查公司補作申報,並於 109 年 8 月
14 日由公安公司提供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辦結果通知書(已
改善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給原處分機關。至 8 月 19 日卻仍被以違反
建築法規定開罰 6 萬元,訴願人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陳已辦竣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與系爭建築物涉有防火
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乃屬二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人。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供作「補習班」使用,其使用類
別、組別為「D 類 5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
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原處分
機關於 109 年 8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檢查涉有「防火門無法
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0
9 年 8 月 4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9 年 8 月 14 日提供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辦結果通知書予原處分機關,並改善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等語
。惟查系爭建築物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防火門無
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於 109 年 8 月 14 日改善
完竣,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訴願人主張已補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等語,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實屬二事。訴願人所
陳,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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