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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510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092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1094  號
    訴願人  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強
    代理人  許○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5614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本
市○○區○○路 1  段 199  號地下 1  樓至地上 7  樓建築物(永○醫療社團法人
文○醫院)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訴願人申報書簽證為「
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惟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5  日現場
勘查結果,現況「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 公分)未達 140
  公分」。案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15 日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
組)109 年度第 3  次會議討論審認:「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規定,樓
梯及平台淨寬度應為 1.4  公尺,惟公安申報檢查專業檢查簽證機構標示該處為 1.2
  公尺,不符前述規定…依要點第四(七)(註應為(四))『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
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辦理。」,因訴願人辦理 107  年公安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前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933050 號函、108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220980 號函分別處以新
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六
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文○醫院領有 80 變使字第 037  號醫院之使用執照
    ,本案簽證與當時核發的使照同,文○醫院與之前被罰款的國○醫院、宏○醫院
    同為 107  年初所作簽證,應每個案子罰 6  萬元,工務局故意 3  間幾個月裁
    罰 1  次,造成累罰重罰 18 萬元,而且簽證不實第 1  次複查處分是採記點處
    分。工務局故意於 108  年 9  月會勘,已事過 2  年故意開罰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經 107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抽複作業,列為複查不合格
      並涉及檢查簽證不實,經本局 109  年 7  月 15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
      組第 3  次會議審查,認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規定,樓梯及平台
      淨寬度應為 1.4  公尺,惟訴願人標示該處為 1.2  公尺,不符合前述規定,
      訴願人仍簽證為合格,訴願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實明確。
(二)另訴願人主張之前被罰款的國○醫院、宏○醫院同為 107  年度所作簽證,本
      局故意分開裁罰,造成累罰重罰 18 萬等語。經查國○醫院本局係於 107  年
      2 月 28 日稽查,宏○醫院之稽查日期則為 107  年 9  月 4  日,文○醫院
      之稽查日期為 108  年 9  月 5  日,3 案分開稽查自得分別開立處分書,並
      據以累罰,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
    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懲處作
    業要點)第 4  點:「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下列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
    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四)申報場所經
    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惟不合格,情節嚴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
    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六:「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裁處罰鍰基準:一、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二、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
    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
    辦理本市三峽區文○醫院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訴
    願人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惟經原處分機關 1
    08  年 9  月 5  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
    淨寬度(100 公分)未達 140  公分」。案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15 日
    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09  年度第 3  次會議討論審認,本案簽證不實可
    歸責於訴願人,應依懲處作業要點第四(四)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5  日複查紀錄表、109 年 7  月 15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09  年
    度第 3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因訴願人辦理 107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簽證內容不實,前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9
    33050 號函、108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220980 號函分別處以 6
    萬元、12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六
    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文○醫院領有 80 變使字第 037  號醫院之使用執照,本案簽證與
    當時核發的使照同,文○醫院與之前被罰款的國○醫院、宏○醫院同為 107  年
    初所作簽證,應每個案子罰 6  萬元,工務局故意 3  間幾個月裁罰 1  次,造
    成累罰重罰 18 萬元等語。惟查卷附 109  年 7  月 15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
    案小組 109  年度第 3  次會議紀錄內容業已載明,依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
    3 條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即應為 1.4  公尺,訴願人既為專業檢查機構,應
    依當時規定辦理檢查簽證,本案樓梯及平台淨寬度不足 1.4  公尺,訴願人仍予
    簽證合格,違規事證明確。又訴願人主張 107  年初所作簽證,原處分機關故意
    分開裁罰以達累罰之目的一節,查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並無同一年度簽證案件
    應同時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係於不同時間就國○醫院、宏○醫院及本案為稽
    查,其於稽查後分別開立處分書,自非法所不許,訴願主張,容係對法律規定之
    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六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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