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31064 號
訴願人 張○貞即新○○舞場
代理人 呂○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3522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08 號 6 樓建築物(領有 87 店變使字
第 118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 6 樓核准用途為「舞場(B 類 1 組)」,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9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
查,現場涉有防火門(入口處)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8 月 25 日
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防火門(入口處)可闔上慢速自動回歸,並非無法闔上,訴願人
已於 109 年 7 月 17 日將修復前及修復後之資料送予原處分機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店變使字第 118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使
照存根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該 6 樓核准用途為「舞場(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9 日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
自動回歸」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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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一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舞場」使用,其使用類別、
組別為「B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系爭建築物前
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2 日稽查,現場即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
回歸」之公共安全缺失,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9 日至系爭建
築物稽查,現場仍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此有系爭建築物使
用執照存根、109 年 7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防火門(入口處)可闔上慢速自動回歸,並非無法闔上,訴願人已
於 109 年 7 月 17 日將修復前及修復後之資料送予原處分機關等語。惟查原
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9 日稽查結果該處安全門確涉有無法完全自動回歸
之情事,稽查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而系爭建築物供作「舞場(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
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雖
於事後予以改善完成,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8 月 25 日前
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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