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1025 號
訴願人 遠○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2077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93 至 99 號建築物(iFG 遠○廣場,下
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 C 區 68 號自動樓梯(領有使用許可證字號為
000-000018 ,設備統一編碼: C-00-00006019-2,有效期限至 109 年 9 月 11
日止,由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維護保養,下稱系爭電扶梯)於 109 年 6 月
26 日下午 2 時許(端午節連假期間),發生民眾夾斷腳趾之公安意外事故,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完成並重新申辦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就系爭電扶梯定期委託電梯專業廠商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保
養,崇○公司為營建署網站所公告之專業合格電梯廠商,該公司均指派專業技
術人員案項目,對系爭電扶梯定期完成月保養、季保養及半年保養,並向訴願
人提供紀錄表,系爭電扶梯每年均通過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安全
檢查,並獲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該協會亦為合法之專業檢查機構
,訴願人並無未維護系爭電扶梯設備安全之情事。
(二)依 109 年 6 月 26 日事發當天之現場錄影畫面可知,2 樓進入電扶梯影片
00 :00:00 至 00 :00:22,1 樓出電扶梯影片 00 :00:00 至 00 :
00:39,系爭電扶梯上於事發時僅有受傷民眾 1 家共 7 個人搭乘,並無人
潮眾多、擁擠,甚至超載等情事,故顯與人潮分流、交通動線無涉,亦與電扶
梯之承載重量無關聯,惠請鑒察。
(三)訴願人就所管理之電扶梯側邊及上下入口處皆有張貼警語、於電扶梯踏板貼黃
色標線,並搭配電扶梯播音及全館定時廣播宣導電扶梯搭乘之安全須知,且商
場內均有顧客服務人員、各樓層樓管、保全員及清潔人員也會不定時巡查,若
遇有電扶梯故障時,即以紅龍管制現場,攔阻人員繼續搭乘,並立即通知專業
廠商到場檢修。系爭電扶梯已於 109 年 7 月 15 日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
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並於 7 月 27 日重新取得使用許可證,且並未遭主管
機關或前開協會要求做改正或修復之處,顯見系爭電扶梯原即未有任何故障或
危險存在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場所屬百貨商場,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場所,事發時適逢端午連續假期,依
社會通念皆得以預期百貨商場人潮眾多,有致生危險之可能,又事發是日,逛
街人潮聚集湧現,建築物使用人為維護公眾出入安全,自應加強場所公安管理
措施,本案訴願人並未安排設備巡檢、人潮分流、交通動線,亦未注意電扶梯
載重,可見訴願人明知事發是日人潮聚集湧現,未隨時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
本局依法裁罰,應屬允當。
(二)本局裁罰實務乃視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無法得知是否曾以非屬硬體設備事項
裁罰設備使用人;本案既屬公眾出入場所,又逢連續假期,逛街購物人潮得以
提前預見,惟訴願人未加強場所公安管理措施,肇生女童斷趾之公安意外事故
,本局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
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及其
他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未安
排設備巡檢、人潮分流、交通動線,亦未注意電扶梯載重」,從而認定其有違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義務。然揆
諸本條款於 84 年 7 月 12 日訂立之立法理由;「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
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
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可知,本條款所謂「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似係僅指建築物硬體設備之使用與維護,本案原
處分機所認之違規事實「未安排設備巡檢、人潮分流、交通動線,亦未注意電扶
梯載重」,是否屬該條款規範範圍內?容待再行釐清。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負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就所為裁罰之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退一步言,本案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未安排設備巡檢、人潮分流、交通
動線,亦未注意電扶梯載重」,然就此違規事證未為任何舉證。再依訴願人提供
之事發當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以觀,從 2 樓進入電扶梯影片 00 :00:00 至
00 :00:22,1 樓出電扶梯影片 00 :00:00 至 00 :00:39,系爭電扶梯
上於事發時僅有受傷民眾 1 家共 7 個人搭乘,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人潮眾多
、擁擠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到會說明時對此亦不爭執
;又依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30 日所提供之補充資料,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配
置有樓管人員、保存人員、清潔人員及物管人員巡查,另於進出電扶梯側面及正
面均標示明顯警語,提醒著膠鞋須注意踏板間隙,亦檢附電扶梯廣播音檔佐證其
已盡宣導維護安全之責,則就本案事實而論,是否有原處分機關所稱「未安排設
備巡檢、人潮分流、交通動線,亦未注意電扶梯載重」等違規事實?實有待釐明
。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即處分訴願人,於法難謂有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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