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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5102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221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1025  號
    訴願人  遠○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2077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93 至 99 號建築物(iFG 遠○廣場,下
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 C  區 68 號自動樓梯(領有使用許可證字號為
 000-000018 ,設備統一編碼: C-00-00006019-2,有效期限至 109  年 9  月 11
日止,由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維護保養,下稱系爭電扶梯)於 109  年 6  月
 26 日下午 2  時許(端午節連假期間),發生民眾夾斷腳趾之公安意外事故,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完成並重新申辦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就系爭電扶梯定期委託電梯專業廠商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保
      養,崇○公司為營建署網站所公告之專業合格電梯廠商,該公司均指派專業技
      術人員案項目,對系爭電扶梯定期完成月保養、季保養及半年保養,並向訴願
      人提供紀錄表,系爭電扶梯每年均通過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安全
      檢查,並獲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該協會亦為合法之專業檢查機構
      ,訴願人並無未維護系爭電扶梯設備安全之情事。
(二)依 109  年 6  月 26 日事發當天之現場錄影畫面可知,2 樓進入電扶梯影片
       00 :00:00  至 00 :00:22,1  樓出電扶梯影片 00 :00:00  至 00 :
      00:39,系爭電扶梯上於事發時僅有受傷民眾 1  家共 7  個人搭乘,並無人
      潮眾多、擁擠,甚至超載等情事,故顯與人潮分流、交通動線無涉,亦與電扶
      梯之承載重量無關聯,惠請鑒察。
(三)訴願人就所管理之電扶梯側邊及上下入口處皆有張貼警語、於電扶梯踏板貼黃
      色標線,並搭配電扶梯播音及全館定時廣播宣導電扶梯搭乘之安全須知,且商
      場內均有顧客服務人員、各樓層樓管、保全員及清潔人員也會不定時巡查,若
      遇有電扶梯故障時,即以紅龍管制現場,攔阻人員繼續搭乘,並立即通知專業
      廠商到場檢修。系爭電扶梯已於 109  年 7  月 15 日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
      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並於 7  月 27 日重新取得使用許可證,且並未遭主管
      機關或前開協會要求做改正或修復之處,顯見系爭電扶梯原即未有任何故障或
      危險存在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場所屬百貨商場,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場所,事發時適逢端午連續假期,依
      社會通念皆得以預期百貨商場人潮眾多,有致生危險之可能,又事發是日,逛
      街人潮聚集湧現,建築物使用人為維護公眾出入安全,自應加強場所公安管理
      措施,本案訴願人並未安排設備巡檢、人潮分流、交通動線,亦未注意電扶梯
      載重,可見訴願人明知事發是日人潮聚集湧現,未隨時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
      本局依法裁罰,應屬允當。
(二)本局裁罰實務乃視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無法得知是否曾以非屬硬體設備事項
      裁罰設備使用人;本案既屬公眾出入場所,又逢連續假期,逛街購物人潮得以
      提前預見,惟訴願人未加強場所公安管理措施,肇生女童斷趾之公安意外事故
      ,本局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
    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及其
    他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未安
    排設備巡檢、人潮分流、交通動線,亦未注意電扶梯載重」,從而認定其有違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義務。然揆
    諸本條款於 84 年 7  月 12 日訂立之立法理由;「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
    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
    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可知,本條款所謂「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似係僅指建築物硬體設備之使用與維護,本案原
    處分機所認之違規事實「未安排設備巡檢、人潮分流、交通動線,亦未注意電扶
    梯載重」,是否屬該條款規範範圍內?容待再行釐清。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負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就所為裁罰之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退一步言,本案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未安排設備巡檢、人潮分流、交通
    動線,亦未注意電扶梯載重」,然就此違規事證未為任何舉證。再依訴願人提供
    之事發當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以觀,從 2  樓進入電扶梯影片 00 :00:00  至
     00 :00:22,1  樓出電扶梯影片 00 :00:00  至 00 :00:39,系爭電扶梯
    上於事發時僅有受傷民眾 1  家共 7  個人搭乘,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人潮眾多
    、擁擠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到會說明時對此亦不爭執
    ;又依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30 日所提供之補充資料,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配
    置有樓管人員、保存人員、清潔人員及物管人員巡查,另於進出電扶梯側面及正
    面均標示明顯警語,提醒著膠鞋須注意踏板間隙,亦檢附電扶梯廣播音檔佐證其
    已盡宣導維護安全之責,則就本案事實而論,是否有原處分機關所稱「未安排設
    備巡檢、人潮分流、交通動線,亦未注意電扶梯載重」等違規事實?實有待釐明
    。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即處分訴願人,於法難謂有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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