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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5100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947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1001  號
    訴願人  王○得
    代理人  連○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0954972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20、52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204.61 、10
7.33  平方公尺,屬 93 年 2  月 4  日發布實施「變更樹林都市計畫」內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0 年起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 8  月 22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共通行巷
道及騎樓走廊使用為由,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減免,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6 莊使字第 338  號使用執照(75  莊建字第 815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法定空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以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33506898 號函核定自 8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 98 年至 10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2  日復出具地價稅巷道用地減免申請書,援引財政部 1
0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6914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審查,因系爭土地屬本府
工務局所核發 76 莊使字第 338  號使用執照(75  莊建字第 815  號建造執照)及
 76 莊使字第 328  號使用執照(75  莊建字第 814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
基地,且查該 2  筆土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並未經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道路用地,核無上開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令之適用,遂以系爭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2  筆土地已於 80 年 6  月 11 日經新莊分處核准因供作道路使用免徵
      地價稅在案,當時的計畫道路○○段 530  地號是一個尾巷,無法貫通至浮洲
      橋延伸的中正路端,故由當時的新莊鎮公所、新莊稅捐處、地政事務所及建商
      等會勘,將系爭 2  筆地號作為道路,才有新莊區公所每年編列預算作為養護
      費用,至今已 30 餘年。
(二)稅捐處曲解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令之用意,解釋開宗明義已指出建築
      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之法定空地,只要是無償供不特定人使用,即可視同如
      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免徵地價稅,因為作為執照內的法定空地,又要變更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在建築法規是自相矛盾。訴願人無法對系爭土地作任何管理、使用
      或買賣,願意捐贈給新莊區公所,區公所亦已無法編列預算繳交地價稅而拒絕
      ,訴願人已高齡 85 歲,對每年要繳 5、6 萬的地價稅煩惱不已,債留子孫永
      無止境,實有違賦稅公平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詢據鈞府工務局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255004 號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
    經以上述系統查詢結果係 76 莊使字第 338  號使用執照(75  莊建字第 815
    號建造執照)及 76 莊使字第 328  號使用執照(75  莊建字第 814  號建造執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復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經詢
    據本市新莊區公所 109  年 7  月 6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92300284 號函復略以
    :「…經查旨揭 2  筆地號係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93  年 2
    月 4  日發布實施),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準
    此,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依建築法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物之
    法定空地,縱如訴願人所述一直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既非經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核無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
    1 日令之適用,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69140  號令:「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其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
    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簡字第 325  號判決略謂
    :「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
    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
    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
    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稅莊一字
    第 1033506898 號函核定自 8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2  日出具地價稅巷道用地減免申請書,援引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查明,系爭土地屬本
    府工務局所核發 76 莊使字第 338  號使用執照(75  莊建字第 815  號建造執
    照)及 76 莊使字第 328  號使用執照(75  莊建字第 814  號建造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且該 2  筆土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並未經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91255004 號函、本市新莊區公所 109  年 7  月 6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9
    2300284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屬建築法
    第 11 條之法定空地,且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並未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核無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令之適用,遂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土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建築法
    第 11 條及前揭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令解釋開宗明義已指出建築基地於核
    發使用執照後之法定空地,只要是無償供不特定人使用,即可視同如公共設施保
    留地而免徵地價稅等語。惟查財政部 109  年 1  月 21 日令載明,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須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業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並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方可申請減
    免地價稅。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市新莊區公所查明,系爭土地屬變更樹林
    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93  年 2  月 4  日發布實施)內土地,編定為
    『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訴願主
    張,容係誤解;又縱系爭土地確如訴願人所陳實際無償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
    然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簡字第 325  號判決要旨,仍與單純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仍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減免地價
    稅,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復查申
    請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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