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0994 號
訴願人 黃蕭○淑即統○○電技能短期職業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4825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 段 91-2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
,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
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惟訴願人辦理 108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10 日新北市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通知訴願人
略以:「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不合規定項目(附表二),限於本通
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8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訴願人仍未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手續,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規定,仍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
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40 年前申請設立補習班並無規定須建築物
公安申報作業,合法使用至今,且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
字第 76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公共危險,且教育部 99 年 5 月 7 日
台訴字第 0990044421A 號訴願決定書亦將裁處訴願人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
處分撤銷,希望能讓水電師傅傳承技藝,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惟於期限內未
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則訴願人縱已委請鈞○安
檢公司派工程人員改善至符合規定再送審,亦僅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罰,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
到申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
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
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 90 日為限(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
處理(第 2 項)。」。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四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
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於民國(下同)10
9 年 3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
「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訴願人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10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通知訴願人略以:「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
其餘文件檢還,不合規定項目(附表二),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
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8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
,訴願人仍未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規定,仍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12 日勘查紀錄表、訴願人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資
料、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8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76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公共危險,且教育部 99 年 5 月 7 日台訴字第 0
990044421A 號訴願決定書亦將裁處訴願人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處分撤銷等
語。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訴願人之配偶並未觸犯公共危險罪,核與本件未
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之情形有別,且前揭教育部
訴願決定係就訴願人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撤銷補習班立案及裁處處分,認適
用之法規尚有疑義而均撤銷處分,亦與本件無涉。訴願人主張,容屬誤解。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