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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1098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661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0983  號
    訴願人  ○○琴工業有限公司貴鳳廠
    代表人  蔡○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2119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
建物現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樓地板總面積達 2,062  平方公尺,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2  年 1  次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訴願人逾期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7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000-0000000-00),查核結果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8
年 12 月 27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5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仍未補辦完成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30 日以公
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建築物仍未補辦公安申報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8  月 1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8 年 11 月 27 日工務局檢查時,始通知電梯有公安問題未能
    通過檢查,訴願人即尋找代辦公司,經多時始獲知電梯須取得使用執照,請須經
    建築師提出申請,期間找了多家建築師事務所,皆因電梯老舊,施工複雜等情拒
    絕,訴願人也多次陳報原處分機關。最後於 109  年 6  月 16 日由協記申報公
    司願意承接,並於 109  年 7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掛件申報,未料竟於 109
    年 7  月 9  日收到裁處書,實難讓人心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經本局 108  年 11 月 27 日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查核結
    果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8  年 12 月 27 日以前改正
    完竣並再行申報。」。惟遲至 109  年 5  月 20 日本局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
    未辦理前開改善事項,經本局當場告知該場所受僱人轉請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20 日前補辦完成,倘未於期限完成,得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留置前
    揭紀錄表於現場轉知訴願人。復經本局 109  年 6  月 30 日以公安申報系統查
    詢結果,仍未補辦完成,該場所逾越改善期限未重新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
    違誤。縱訴願人已於 109  年 7  月 6  日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因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於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
    由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本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5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4: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訴願
    人逾期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手續,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27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查核結果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
    證項目,限於 108  年 12 月 27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
    復於 109  年 5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仍未補辦完成再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告知在場之代表人得於 109  年 6  月 20 日前提出陳述書,並於紀錄
    表載明。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30 日以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系爭
    建築物仍未補辦完成。此有 108  年 11 月 27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
    資料查詢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電梯老舊改善困難,經多方聯繫始尋得相關公司願意承作,期間均
    告知原處分機關,並於 109  年 7  月 6  日即掛件申請,未料仍收到裁處書等
    語。查系爭建築物現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樓地板面積達 2,062
    平方公尺,依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係屬每 2
    年 1  次辦理公安申報場所,每 2  年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訴願人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負有定期檢查申報義
    務,其未能善盡定期檢查申報義務,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難謂無過失。本案訴
    願人於 109  年 8  月 11 日辦竣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就命改善部分,既已逾申報期限,所述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裁處訴
    願人最低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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