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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10928
旨: 因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006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35、36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 第 1、2、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0928  號
    訴願人  林○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912850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坐落於本市○○區○○段 319  地號土地為基地,委託禾○建築師事務所
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本案尚有多項缺失,遂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以 107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915000 號函(第 1  次)請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36
條所定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7 日申請展延復審
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4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687055 號函(第 2
  次)同意展延,惟仍請訴願人就本案多項缺失,於通知改正文到 6  個月內,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訴願人再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補正送請復審並申請期限展延,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次展延申請無理由,乃以 108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
2019173 號函(第 3  次)請訴願人於改正文到 3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惟
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36 條及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照執造及雜項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第 7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系
爭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本案由於與基地周邊土地所有權人調處事宜繁複,目前刻正
    辦理與周邊畸零地調處事宜。本案因調處事宜較為繁複,取得建築執照展延佐證
    資料遭遇困難,且資料取得時間稍晚 2  天,以致無法順利展延,已附上本案最
    後取得之佐證資料,懇請給予寬限時間處理本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建築法所規定時限內完成系爭申請案之復審作業,且
    未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019173
    號函第 3  次告知訴願人及其委任之設計建築師相關權利與規定,並於該次改正
    期限屆至前,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所委託之建築師請依限提出補正,惟仍未有積極
    向本局申請復審,且未依規定展延復審期限,本局依法駁回訴願人申請,於法尚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33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同
    法第 35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
    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及同法第 36 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
    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
    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第 1  點:「新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第 36 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
    之展延事項,訂定本原則。」、第 2  點:「本原則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第 3  點:「起造人申請展延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
    限者,應於下列期限屆滿前 10 日至 30 日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如附件)敘明
    展延理由與辦理進度,及相關證明資料後向本局提出申請:(一)依建築法第 3
    6 條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期限。(二)本局同意展延復審之期限。起造人未於前項
    所定期間內申請展延者,本局不予受理。」、第 7  點:「起造人未能依建築法
    第 36 規定期限送請復審,或未依第 3  點規定提出展延復審期限者,本局將駁
    回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
四、卷查訴願人以坐落於本市○○區○○段 319  地號土地為基地,委託禾○建築師
    事務所於 107  年 10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結果本案尚有多項缺失,遂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以 107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915000 號函(第 1  次)請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36 條所定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7 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4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687055 號函(第 2
    次)同意展延,惟仍請訴願人就本案多項缺失,於通知改正文到 6  個月內,改
    正完竣送請復審。訴願人再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補正送請復審並申請期限展
    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次展延申請無理由,乃以 108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82019173 號函(第 3  次)請訴願人於改正文到 3  個月內,改正完
    竣送請復審。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
    第 36 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照執造及雜項執造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第 7  點
    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調處事宜較為繁複,取得建築執照展延佐證資料遭遇困難,以致
    無法順利展延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上開 107  年 10 月 25 日函、108 年 4  月
     30 日函及 108  年 12 月 27 日函均詳列系爭申請案之缺失事項,且載明請依
    相關單位意見確實修正,並請依建築相關法令檢討,屆期未提說明或送請復審者
    ,系爭申請案將予以駁回。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且亦未依
    規定申請期限展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6 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照執造及
    雜項執造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第 7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該建造執照申請
    ,核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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