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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11092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4899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10926  號
    訴願人  孟○平即新北市私立新○厚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2266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27 號、27  號 2  樓之 1  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2 淡使字第 967  號使用執照及 101
中變使字第 055  號變更使用執照,地上 1、2 層變更後核准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
(養護型)(H 類 l  組)」。原處分機關會同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社會局於民
國(下同)109 年 6  月 24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涉有「安全門設置電子
鎖」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安全門以感應卡管制,原處分機關是日告知違規,訴願人即予
    拆除,於 109  年 6  月 29 日呈報社會局,懇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H 類 l  組)」使用
    ,經本府社會局會同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24 日現場勘查,經檢查涉有
    安全門設置電子鎖,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
    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及內
    政部 107  年 3  月 1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70804281 號函:「主旨:有關老
    人福利機構設置防火門及相關出入口門鎖執行疑義 1  案,請查照。…二、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 76 條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
    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又『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等管制設備,
    往避難方向,於平時仍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本營建署 102  年 3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5600 號函業釋示在案。貴署來函說明二所述:『
    …於出入門(防火門與電梯)裝設門卡磁扣鎖門禁管理系統,設有手動斷電系統
    解除磁扣鎖,並裝設火警警報設備連動門禁自動解除裝置…』等節,應合於本部
    營建署上開函示,始合於本編第 76 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3
    月 1  日署建管字第 1020005600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
    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同條第 4  款第 2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
    之防火門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另本部 86 年 9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
    681594  號函示『…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於防火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
    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安全門)原有插梢的鎖孔,以兼顧避難逃生、安全及
    使用管理上的實際需要,尚非法所不許。』是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等管制設備,
    往避難方向,於平時仍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至如合於上開規定於往
    避難方向之他側需以鑰匙、刷卡感應等方式始可開啟,尚非法所不許。」。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2  規定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第│
    │              │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地上 1、2 層變更後核准用途為
    「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H 類 l  組)」。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社會局於 1
    09  年 6  月 24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安全門設
    置電子鎖,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該安全門以感應卡管制,原處分機關是日告知違規,訴願人即予拆
    除,於 109  年 6  月 29 日呈報社會局,懇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惟查原處分
    機關於 109  年 6  月 24 日稽查結果現場安全門確涉有設置電子鎖情事,已違
    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是訴願人未能
    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況查訴願
    人 109  年 6  月 29 日呈報本府社會局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照片,訴願人僅拔
    除安全門電子鎖之電源插頭,尚未拆除安全門電子鎖,此有訴願人 109  年 6
    月 29 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且其縱於事後予以拆除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
    後改善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
    09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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