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0866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善基金會
代表人 洪○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0931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73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前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老人日間照顧中心」,現係供作「老人日
間照顧中心(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17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查核結果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
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9 年 5 月 17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該址仍作為「老人日間照顧中心(H 類
1 組)」使用,惟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提列
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仍未再行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在場之訴願人得於
109 年 6 月 11 日前提出陳述書,並於紀錄表載明。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12 日以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建築物仍未補辦完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以旨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針對原處分機關以本基金會逾期改善依法裁處 6 萬元罰鍰,其
中改善事項(1) 防火區劃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之維修門須有 1 小時以上
之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係本基金會權責改善部分,也立即改善;惟(2) 昇降設備
因更換新電梯,尚未取得使用許可,因更新屬大樓管委會處理權責,本基金會無
法於期限內進行改善。另本大樓昇降設備之更新改善,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1
09 年 3 月 12 日之開工說明會會議紀錄敘明,1 號及 2 號電梯分別於 109
年 4 月 8 日及 30 日前開工,與廠商之契約期限為 210 日曆天竣工,此昇
降設備之更新作業,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施工廠商負責作
業,並非本基金會所能處理。又查本基金會委託陳○勇建築師事務所專案檢查人
陳○勇協助提出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同時提出改
善計畫書中,亦敘明有關昇降設備之改善方式,須等許可證下來後,再依規定申
報。是以本基金會對於改善事項並非不為,而是非權責且礙於與廠商之契約無法
處理之事項,請求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109 年 4 月 16 日提具改善計畫「1 檢查項目
;防火區劃垂直區劃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區劃,無法合格原
因:管道間之維修們不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遮煙性。2 檢查項目:昇
降設備,無法合格原因:其中一台更換新電梯,尚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兩件檢
查項目,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本局查核結果於
109 年 4 月 17 日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
09 年 5 月 17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遲至 109 年 6 月 4 日至
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辦理前開改善事項。又查系爭建築物屬 2 年 1 次辦理
公安申報場所,系爭建築物自 103 年起即每 2 年均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訴願人並非不知辦理期限及作業期程,若須為昇降設備
更新辦理相關使用許可證等手續,即須提早作業,以利檢查及完成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違規事實明確,縱訴願人已於 109 年 7 月 3 日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因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於先前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本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5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4: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老
人日間照顧中心」,現係供作「老人日間照顧中心(H 類 1 組)」使用,訴願
人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17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
00),查核結果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9 年 5 月 1
7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4 日至現
場稽查,該址仍作為「老人日間照顧中心(H 類 1 組)」使用,惟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仍未再行
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在場之訴願人得於 109 年 6 月 11 日前
提出陳述書,並於紀錄表載明。然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12 日以公安申
報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建築物仍未補辦完成。此有 109 年 4 月 17 日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資料查詢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以旨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本基金會逾期改善依法裁處 6 萬元罰鍰,其中部分
改善事項,因更新屬大樓管委會處理權責,本基金會無法於期限內進行改善。另
本基金會已於 109 年 7 月 3 日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申報結果通知書為
合格予以備查等語。查系爭建築物現供作「老人日間照顧中心(H 類 1 組)」
使用,樓地板面積達 3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5 條規定,係屬 2 年 1 次辦理公安申報場所,每年檢查及申報期
間為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訴願人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而負有定期檢查申報義務,惟本案訴願人遲於 109 年 7 月 3 日始完成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另系爭建築物之大樓電梯雖於 1
09 年 3 月 19 日至 4 月 30 日辦理汰換更新,惟本年度申報期程已訂有申
報期限(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訴願人並非首次申報,參酌過往訴願
人歷次申報紀錄,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並非不能提早辦理相關申報作業,
無客觀上不知或不能申報。是以訴願人未能善盡定期檢查申報義務,即有法定義
務之違反,難謂無過失。其雖於 109 年 7 月 3 日辦竣 109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