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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7082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857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0825  號
    訴願人  大○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弘
    代理人  鍾○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1031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49  號建築物(領有 80 股使字第 1318 號使
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工廠(C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
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3 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但有「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已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之違規事實,並限於 109  年 6  月 12 日
前補辦手續完成,惟訴願人逾限仍未完成,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並限於 109  年 7  月 2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
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為舊有建築,多年來皆有依消防法規每年定期作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8  年度申報改善
    計畫書查核並於 109  年 1  月 10 日來函,通知建築物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案內提具改善計畫查核簽證並於 109  年 2  月 9  日前改善完竣並
    再行申報」,訴願人於送出改善計畫同時立即開始內部作業流程及委託廠商處理
    改善合約,於 109  年 4  月施工發包。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13 日派
    員複查時,工程已加緊施工中,並當場告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6  月 12 日前
    補辦完成。系爭建築物改善工程實際已於 109  年 6  月 11 日前全部竣工完成
    ,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12 日委託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建
    築師至系爭建築物查核各項改善工程均有確實依改善計畫完成,惟因施工期間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致改善工程廠商亦受疫情影響,無法於 109  年 6  月 1
    2 日前提供各項防火材質證明予訴願人,此次訴願人進行工程改善完成,但未能
    於期限前完成申報作業,實屬特殊時期因素,請求能予以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109  年 1  月 9  日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月 10 日第 000-0000000
    -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函復訴願人「
    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
    於 109  年 2  月 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
    09  年 5  月 13 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
    用,但有「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逾改善期限未
    再行申報」之違規事實,並限於 109  年 6  月 12 日前補辦手續完成;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完成,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於 109  年 7  月 2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本案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4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              │【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
    │              │申報頻率每一年 1  次場所                          │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訴願人前於 109  年 1  月 9
    日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月 10 日第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函復訴願人「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
    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9  年 2  月 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13 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但有「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之違規事實,並限於 109  年 6  月
     12 日前補辦手續完成;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 5  條、第 13 條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新北市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9 年 5  月 13 日新北市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稽查相片數幀附卷可稽。是系爭
    建築物經查獲有 108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之違
    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其附表 4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031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致改善工程廠商亦受疫情影響
    ,無法於 109  年 6  月 12 日前提供各項防火材質證明予訴願人,導致訴願人
    進行改善完成未能於期限前補辦手續完成,實屬特殊時期因素,請求能撤銷罰鍰
    等語,查訴願人雖已辦理完竣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此有訴願人 108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
    文字號 000-0000000-00 )在卷可稽,其係事後之改善行為,仍無礙其先前違法
    事實之成立,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故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
    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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