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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90773
旨: 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243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90773  號
    訴願人  大○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易○
    代理人  陳○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新北
稅中一字第 10953060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4  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6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654.8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8 日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105  年至 108  年繳納之地價稅總計新臺幣(下同)
92  萬 5,656  元,並自訴願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
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予訴願人。案經
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工務局,本府工務局以 109  年 5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
0748300 號函函復系爭土地屬其核發 68 永使字第 1321 號使用執照(67  永建字第
 00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以 109  年 5  月 27 日
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0608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對於法定空地範圍之認定,有悖建築法、建築技術規
    則等規定,系爭土地之性質應依申請及核發建造執照當時之規定,予以審認。本
    案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
    ,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且本案查無
    系爭土地伊時業記入法定空地之事證,自不得泛將其歸入建築基地範圍。系爭土
    地實際上之使用情形具公眾性、無償性,原核課處分確有誤認系爭土地性質之事
    實及適用法令錯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屬建築法第 11 條之法定空地,縱有供通行之事實,惟仍與單純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或既成道路有別,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 105  年至 108  年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
    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前 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
    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
    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第 3  項)。」、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以:「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
    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2  條之 1,…,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
    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
    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
    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函復略以:「…經調閱本局
    核發 68 永使字第 1321 號使用執照(67  永建字第 001  號建造執照),與卷
    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
    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部分土地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
    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
    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9  年 5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748300 號函
    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而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 105  年至 108  年地價稅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之道路用地,而非法定空地,原核課
    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等語。惟按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
    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
    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
    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
    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
    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
    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業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
    其乃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
    機關未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且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目的主要係在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分稠密使用,故
    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且
    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該法定空地係
    供公眾通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
    他非法定空地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
    收益之情形有別。是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惟系爭土地既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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