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0760 號
訴願人 巫○霜即新莊英○醫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建築物(領有 74 莊使字第 1451 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6 月 4 日至現
場查察,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定屬經營「醫院」,係供作「
醫院(F 類 1 組)」使用,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院已於 109 年 6 月中旬去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改善狀
況,且已委託建築師積極在工安方面規劃改善中。工務局來文指出 6 月 11 日
以前要回報,本院根本沒有收到此訊息,只有來查人員表示盡量於 1 個月內呈
報,本院消安方面已經全部改善完成,希望工務局能體諒目前營運的困難,撤銷
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9 年 6 月 4 日稽查紀錄表下方載明:「…請於 109
年 6 月 11 日前向本局提出陳述意見,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並經訴願人簽名並蓋有醫院章,另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莊使字第 1451 號使用
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
H 類 2 組)」使用,然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經營「醫院」,屬「醫院(F
類 1 組)」使用,即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
表一:「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 、D5、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莊使字第 1451 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6 月 4 日至現場查察,現場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稽查認定英○醫院原核准開放床數為慢性一般病床 20 床
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 16 床,現場 6 樓設置慢性呼吸照護病床 18 床,3 樓慢
性病房 20 床,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此有 1
09 年 6 月 4 日新北市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
錄表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9 年 6 月中旬去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改善狀況,且
已委託建築師積極在工安方面規劃改善中。原處分機關要求 6 月 11 日以前要
回報,根本沒有收到此訊息等語。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4
日稽查紀錄表,該表下方載明:「建築物使用人應請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對
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9 年 6 月 11 日前向本局提出陳述意見,其陳述
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經訴願人簽名並蓋有醫院章,訴願人主張未
收到陳述意見通知,尚非可採。另訴願人對違規行為並無爭執,所陳已聘請建築
師辦理改善等節,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本次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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