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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5076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084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0760  號
    訴願人  巫○霜即新莊英○醫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建築物(領有 74 莊使字第 1451 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6  月 4  日至現
場查察,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定屬經營「醫院」,係供作「
醫院(F 類 1  組)」使用,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院已於 109  年 6  月中旬去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改善狀
    況,且已委託建築師積極在工安方面規劃改善中。工務局來文指出 6  月 11 日
    以前要回報,本院根本沒有收到此訊息,只有來查人員表示盡量於 1  個月內呈
    報,本院消安方面已經全部改善完成,希望工務局能體諒目前營運的困難,撤銷
    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9  年 6  月 4  日稽查紀錄表下方載明:「…請於 109
    年 6  月 11 日前向本局提出陳述意見,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並經訴願人簽名並蓋有醫院章,另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莊使字第 1451 號使用
    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
    H 類 2  組)」使用,然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經營「醫院」,屬「醫院(F
    類 1  組)」使用,即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
    表一:「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 、D5、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莊使字第 1451 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6  月 4  日至現場查察,現場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稽查認定英○醫院原核准開放床數為慢性一般病床 20 床
    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 16 床,現場 6  樓設置慢性呼吸照護病床 18 床,3 樓慢
    性病房 20 床,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此有 1
    09  年 6  月 4  日新北市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
    錄表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9  年 6  月中旬去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改善狀況,且
    已委託建築師積極在工安方面規劃改善中。原處分機關要求 6  月 11 日以前要
    回報,根本沒有收到此訊息等語。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4
    日稽查紀錄表,該表下方載明:「建築物使用人應請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對
    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9  年 6  月 11 日前向本局提出陳述意見,其陳述
    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經訴願人簽名並蓋有醫院章,訴願人主張未
    收到陳述意見通知,尚非可採。另訴願人對違規行為並無爭執,所陳已聘請建築
    師辦理改善等節,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本次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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