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30621 號
訴願人 許○鈞即許○鈞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7527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l 段 100 巷 12 號 1 至 2 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新北市立福林幼兒園,使用類組:幼兒園、F 類 3
組)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 年 8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1.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
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2.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
勾選。」,與原簽證檢查內容:「建築物設備安全類檢查紀錄 - 游泳池 - 免檢討
」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 267 號 l、2 樓(博多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042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處 6 萬元罰鍰在案,而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復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遂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款、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6 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無法標示違章範圍之原因(係因申報場
所因故無法配合訴願人要求提供原核准竣工圖供比對),但訴願人仍恪守相關法
令規定,將使用現況確實全部納入檢討申報,訴願人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至申報場
所辦理當時公安檢查及申報事宜;訴願人公安檢查當時,l 樓多功能活動室確實
無使用「游泳池」設施及設備,該部分非原處分機關所述為事後行為,另針對「
游泳池」免檢討一項,要求訴願人附上照片及切結書等,依公安預審表檢附照片
規定,應屬不合理且有不公平之對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6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
結果,訴願人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簽證申報當時並未附
上照片及切結書等資料佐證,實難確認訴願人當時依法令檢查,是依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款
規定:「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者。」辦理。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前經原行政處分
機關以 108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042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處 6 萬元罰鍰在案,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又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故原行
政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
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
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
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
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
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
│ │【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1次場所 │
│ │【第1型】 │
│ │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1.未依申報場所實
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圖面未依規定標示。2.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
或範圍檢查申報:未依規定勾選。」,與原簽證檢查內容:「建築物設備安全類
檢查紀錄 - 游泳池 - 免檢討」不符,此有 108 年 8 月 6 日建築物公共
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築物 107 年檢查申報案之檢查報告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26 日召開「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 109 年度第 1
次會議決議,認定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無法標示違章範圍之原因(係因申報場
所因故無法配合訴願人要求提供原核准竣工圖供比對),但訴願人仍恪守相關法
令規定,將使用現況確實全部納入檢討申報,訴願人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至申報場
所辦理當時公安檢查及申報事宜;訴願人公安檢查當時,l 樓多功能活動室確實
無使用「游泳池」設施及設備,該部分非原處分機關所述為事後行為,另針對「
游泳池」免檢討一項,要求訴願人附上照片及切結書等,依公安預審表檢附照片
規定,應屬不合理且有不公平之對待等語。惟查:
(一)專業檢查人至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建築物檢查時,即應依
該建築物原核准竣工圖或變更使用室內裝修等相關圖說,比對該建築物實際現
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人,即應核實辦理檢查簽證作業,殊不得以申報場
所無法提供原核准竣工圖,即可不依規定檢查簽證,訴願人訴稱已依現況檢查
申報,惟現場檢查未將違建範圍釐清並於圖面上標示,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明確
標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訴願人於現場公安檢查時,游泳池勾選「免檢討」項目,訴願人陳稱依現況
檢查申報(檢查亦有對公安檢查項目特殊供電「游泳池」檢查內容進行檢查)
,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預審表暨
查核結果一次通知書」查核項目 5 規定:「12. 到場檢查之每一檢查項目需
附至少一張照片」規定,然訴願人簽證申報時並未附上照片及切結書等資料佐
證,自難認訴願人當時已依法令檢查,是本件訴願人未能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
目執行檢查,顯不符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而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
結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 267 號 l、2
樓(博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801042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 6 萬元罰鍰在案,而訴
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復涉及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款、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6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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