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0552 號
訴願人 陳○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932499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王宜芳、廖建南所有坐落於本市五股○○○段○○小段 371-1、397-4 地號
等 2 筆土地之金屬材質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系爭構造物係訴願人所有,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為未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認定系爭構
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限期命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2
5 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既存違建不影響公共
安全者,應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並非即報即拆。且由於社會進步,消防、滅
火能力及設備也一再提升,對於何謂影響公共安全,觀念一直在變,是系爭違建
並不影響公共安全下,理應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原處分機關認定應限期拆除
,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且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欠缺存立之合法事證,
顯屬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原處分依法認定其係違章建築,並命訴願人
拆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
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及第 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坐落於本市五股○○○段○○小段 371-1、397-4 地號等土地
擅自增建之金屬材質違章建築,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
查詢資料,確認該構造物為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增建者,此有原處分
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
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既存違建不影響公共安全者,應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
除,並非即報即拆,且由於社會進步,消防、滅火能力及設備也一再提升,對於
何謂影響公共安全,觀念一直在變,是系爭違建並不影響公共安全下,理應分類
分期予以列管拆除,原處分機關認定應限期拆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自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不論系爭構造物係於何時所興建,其既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請主管建築機
關許可,自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新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應依建
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7 日
現場稽查,進行職權調查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並於系爭號函併附勘查紀
錄表通知訴願人在案,已負職權調查及舉證之責任;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命限期拆除,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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