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0477 號
訴願人 胡○儀即晶○夢男女時尚舒壓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4268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9 年 3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
04902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6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102 使字第 0284 號
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市招:晶
○夢男女時尚舒壓會館,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14 日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以及「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已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認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809330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同年月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96997
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各 6 萬元,並限期改善及補
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9
年 3 月 3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設有 7 間包廂(含 1 間休息室),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經營按摩業,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
用,仍有上開所述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各 12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9 年 4 月 2 日前改善或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館自 108 年 5 月迄今皆依規定與期限委託專業建築師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並非函文所載「未改善」。
且本館建物原用途雖為 G3- 店舖,依建築物變更使用辦法暨附表所載,尚可符
合相關檢討事項,應屬可合法申請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之案件,惟申請時就修正
事項稍有延宕未能按時完成,是以,並無處分函所載涉建築法第 91 條所稱未改
善等情事。且原處分機關行政審查(書面審查及竣工審查)就應耗時 2 個月(
大於 60 日)且就實際室內裝修工程所需時間等亦至少需 3 個月左右,又如採
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及建築管理規定所核准之施工期限 2 年,總計已逾原處
分機關所限改善之期程。另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規定,本館欲
做為 B1- 按摩場所之使用,必然要以此場所用途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如於竣工領得變更使用存根前申請辦理此一申報作業,則與現況不
符,亦非本館所需,故未能依原處分機關函文完成作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3 月 3 日現場稽查,
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
設置 7 間包廂(含 1 間休息室),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續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洵屬有據。又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 108 年度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且 107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改善期限未再
行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 5 條、第 13 條規定,是以,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續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完竣
者得連續處罰。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426898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1 規定: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本市○○區○○路 76 號 1 樓,領有 102 使字第 028
4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市招:晶○夢男女時尚舒壓會館,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7 年 9 月 17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
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6 間包廂,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84963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31 日前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5 月 14 日再度稽查,現場設置 7 間包廂,係供作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訴願
人雖於 108 年 5 月 20 日陳述書陳述意見(略以):「…本案已向工務局
建管科提出申請並已在辦理中(詳附件),並將後續相關程序補辦完成…」。
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9330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3 月 3 日再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7 間包廂(含 1 間休息室),係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
執照存根、109 年 3 月 3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
(複)查紀錄表、稽查相片數幀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業於 109 年 5 月
18 日新北工字第 1090900300 號函說明段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
全,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
理作業流程…」敘明縮短限改期限之理由,已符前述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之規定。是系爭建築物經查獲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以 109 年 3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4268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 108 年 5 月迄今皆依規定與期限委託專業建築師依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並非「未改善」。且原處分機
關行政審查(書面審查及竣工審查)就應耗時 2 個月(大於 60 日)且就實
際室內裝修工程所需時間等亦至少需 3 個月左右,又如採計原處分機關依建
築法及建築管理規定所核准之施工期限 2 年,總計已逾原處分機關所限改善
之期程等語。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之規定,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訴願人本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如欲變更使用,依上述規定應先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並待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營業使用,並非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核准之施工期限內,即得先行違規使用,且訴願人如囿於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前,仍未能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亦應先依原核准用途「店鋪(G 類 3 組)
」使用,而非遲不辦理變更使用手續,亦不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故本案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應
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426898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4 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訴願人前於 107 年 10 月 4 日辦理 1
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0
月 8 日第 000-0000828-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函復訴願人「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結果如下:案內提具改
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7 年 11 月 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在案。惟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5 月 14 日稽查,發現
訴願人逾改善期限,迄今仍未再行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完竣,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5 條、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9699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嗣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3 月 3 日再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仍未辦理 108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且 107 年度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之違規情事,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此有系爭建築物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附件、109 年 3
月 3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稽查
相片數幀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業於系爭號函說明二、(三)以「…另本案
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
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敘明縮短限改期限之理由,已符前述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之規定。是系爭
建築物經查獲有 107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
且未辦理 108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
表 1 規定,以 109 年 3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490225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規定,本館欲做為 B1 按
摩場所之使用,必然要以此場所用途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如於竣工領得變更使用存根前申請辦理此一申報作業,則與現況不符等語,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 2 備註一:「辦理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
。」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4 日辦理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手續,其申報之現況用途類組即為「B1 按摩院」,其改善計畫
書無法合格原因為「未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則訴願人本應於限改期限內儘
速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並將不合格項目改善完竣後再行申報,且系爭
建築物本應依現況用途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遲未將
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改善,並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故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均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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