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0468 號
訴願人 楊○英即中○足體健康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6058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28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老舊建物未領
有使用執照,但有辦妥建物登記(建號:○○段 00021-000),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經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建
築物係經營「按摩業」,係將現場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現場直通樓梯淨寬度 80 公分,未達 120 公分」之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規
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9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細心指導,於 1 週內方理解本場所以 B 類 1
組「現場直通樓梯淨寬度 80 公分,未達 120 公分」規定法令之所由,故立即
撤除全數活動隔屏為無區隔場所,並將 1、2 樓改為 G 類 3 組與 3 樓改為
H 類 2 組,當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4
款 75 公分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6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係
經營「按摩業」,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現場直
通樓梯淨寬度 80 公分,未達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且訴願人所陳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
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規定:「建築
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老舊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但有辦妥建物登記(建號
:○○段 00021-000))之使用人。經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
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建築物係經營「按摩業」,係將現場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現場直通樓梯淨寬度 8
0 公分,未達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此有 109 年
3 月 6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已立即改善完竣一節,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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