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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7046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9144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0468  號
    訴願人  楊○英即中○足體健康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6058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28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老舊建物未領
有使用執照,但有辦妥建物登記(建號:○○段 00021-000),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經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建
築物係經營「按摩業」,係將現場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現場直通樓梯淨寬度 80 公分,未達 120  公分」之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規
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9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細心指導,於 1  週內方理解本場所以 B  類 1
    組「現場直通樓梯淨寬度 80 公分,未達 120  公分」規定法令之所由,故立即
    撤除全數活動隔屏為無區隔場所,並將 1、2 樓改為 G  類 3  組與 3  樓改為
    H 類 2  組,當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4
    款 75 公分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6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係
    經營「按摩業」,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現場直
    通樓梯淨寬度 80 公分,未達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且訴願人所陳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
    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規定:「建築
    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老舊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但有辦妥建物登記(建號
    :○○段 00021-000))之使用人。經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
    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建築物係經營「按摩業」,係將現場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現場直通樓梯淨寬度 8
    0 公分,未達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此有 109  年
    3 月 6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已立即改善完竣一節,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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