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20453 號
訴願人 陳○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資爭議事件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新北勞資字 10903664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李○儒(即大○光國際舞廳)間因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於民國
(下同)107 年 7 月 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第一審民事
訴訟,嗣於 108 年 12 月 12 日臺北地院判決,認定兩造未成立僱傭契約,駁回訴
願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願人遂於 109 年 1 月 20 日提起上訴,並於 109
年 3 月 2 日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規定(下稱系爭要
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等 3
項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要點第 6 點及第 10 點規定,於 109 年 4 月 14 日
以新北勞資字第 1090366453 號函,以訴願人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符合系
爭要點第 6 點規定,不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另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與訴訟期間
生活費用部分,因訴願人全戶資力較高,顯無補助必要,爰依系爭要點第 10 點第 3
款規定,作成不予補助處分,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 日遭僱主及員工霸凌傷害成傷,屬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情形,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
(二)訴願人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通過勞工訴訟扶助專案補助,應符
合職業勞工職災各項補助金資格,申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原處分機關應
給付各項補助。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14 日新北勞資字 1090366453 號函,
主文:職業災害不予補助資格判定,且於 109 年 4 月 21 日提起訴願,請
原處分機關提出不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及計算方式,始符公開、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認定實難令訴願人折服,特狀請回復,以落實保障訴願
人申請補助之權益。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申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依據系爭要點第 6 點規定:「第 4 點
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裁之日起 6 個
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
受理。…」,經查訴願人與李○儒(即大○光國際舞廳)間有關資遣費及職業
災害補償等訴訟,係於 107 年 7 月 6 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經該院於 108
年 12 月 12 日以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11 號判決在案,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2 日申請補助,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在案,已逾系爭要點第 6 點
規定之期限。
(二)另針對訴願人申請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部分,經訴願人
同意請原處分機關代為查調其本人及同一戶籍內人口之 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查:
1.訴願人全戶(2 人)總收入分配全戶人口為 31 萬 434 元,平均每人每年
未達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新臺幣(下同)34 萬 5,240 元以
內】,符合全額補助;另查無訴願人個人年所得收入,故其年所得收入未達
當年度受僱員工年度平均薪資 1 倍者(62 萬 3,484 元以內),符合全
額補助。
2.惟查訴願人全戶人口數(即 2 人)之利息、存款本金推算、股票、投資總
額共計為 53 萬 1,720 元,另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價格逾 550 萬元
差額為 139 萬 8,633 元,總計可處分資產為 193 萬 353 元,已逾審
查標準(182 萬元)。
3.基上,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補助金審核標準表,因訴願人全戶
資力較高,爰依系爭要點第 10 點第 3 款規定,不予補助。
(三)另訴願人所述其通過新北法扶勞工訴訟專案補助其訴訟,查上開補助與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之依據不同,審查補助標準亦屬有別,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謹請鈞府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系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
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系爭要點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
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
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且須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第 4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
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
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
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
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第 5 點規定
:「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會議紀
錄、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裁判費:
勞動調解程序聲請狀影本、起(上)訴狀影本、聲請費及裁判費收據影本。…(
三)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含保全、勞動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及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第一
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
影本;…被上訴者,對造上訴狀影本。(四)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起
訴狀影本。…」第 6 點規定:「第 4 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
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裁之日起 6 個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
、仲裁等各程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 10 點規定:「申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依勞工之資力,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
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標準表顯無補助必要。…」。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標準表(如下表):
四、經查訴願人與雇主李○儒(即大○光國際舞廳)間因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爭
議,於 107 年 7 月 6 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一審民事訴訟,嗣於 108 年 1
2 月 12 日臺北地院判決認定兩造未成立僱傭契約,駁回訴願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訴願人遂於 109 年 1 月 20 日提起上訴,並於 109 年 3 月 2 日
依系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
費用等 3 項補助,此有訴願人所提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
、申請者告知事項表、申請人切結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
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臺北地院裁判費收據、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等
資料附卷可稽。
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要點第 6 點及第 10 點規定,認定:
(一)有關訴願人申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因系爭規定第 6 點規定,裁判費之申請
應於提起訴訟之日起 6 個月內,且於該審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而訴願人與
李○儒(即大○光國際舞廳)間有關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係於 107
年 7 月 6 日向臺北地院起訴,經該院 108 年 12 月 12 日判決在案。訴
願人如欲申請本項補助,依前開規定,自應於 108 年 1 月 6 日前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請,始合規定,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3 月 2 日方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補助,已逾系爭要點第 6 點規定之期間。
(二)有關訴願人申請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用與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部分:
1.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2 日簽具「新北市政府人民申辦案件同意由業務
受理機關代為查調財稅資料授權書」,同意原處分機關代為查調訴願人及同
一戶籍人口之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發現:訴願人全戶人口數(即訴願人及其母蘇秀娥 2 人)
之利息為 2,282 元、存款本金推算為 22 萬 6,389 元、股票價值推算為
30 萬 3,049 元、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價格為 689 萬 8,633 元,
先予敘明。
2.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標準表:「二、審核標準
;補助比例:不予補助;審核要件:1.勞工全戶總收入分配全戶人口,平均
每人每年逾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4 倍者,且個人年度所得收入逾當年
度受僱員工年度平均薪資 2 倍者、2.勞工全戶人口數 3 人以下現金(含
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投資、及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價格逾 5
50 萬元之差額,合計金額每年逾 182 萬元。另全戶人口第 3 人起,每
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備註:符合其中 1 項要件,即不予補助。」,
是以,若申請人符合上開審核要件其一時,表示申請人全戶資力較高,原處
分機關審核後應不予補助。
3.經查,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全戶人口數之利息 2,282 元、存款 22 萬 6
,389 元、股票價值 30 萬 3,049 元及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價格逾 5
50 萬元之差額 139 萬 8,633 元(計算式:6,898,633-5,500,000=1,39
8,633),合計可處分資產為 193 萬 353 元(計算式:2,282+226,389+3
03,049+1,398,633=1,930,353),已逾上開規定每年 182 萬元之標準,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不予補助訴願人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用與訴訟期間生活費
用,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14 日以新北勞資字第 1090366453
號函,以訴願人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符合系爭要點第 6 點規定,
不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另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與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部分,
因訴願人全戶資力較高,顯無補助必要,依系爭要點第 10 點第 3 款規定,
作成不予補助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通過勞工訴訟扶助專案補助
,應符合職業勞工職災各項補助金資格,申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原處分機
關應給付各項補助等語,惟查新北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提供之上開專案補助目的係
為協助勞工針對勞動事件之爭議提供法律上扶助,與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
益補助金之補助目的,係為協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勞工,不因訴訟成本及訴訟
期間費用之開支,放棄其向雇主爭取法定權益之機會所設立,其兩者依據及目的
不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訴願人尚難憑其已通過新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勞工訴
訟扶助專案補助,主張亦可通過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之審查。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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